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前进乡八棵树
法定代表人:刘驰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立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龙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6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明显不足。一审法院对于2018年3月新发动机到场后被上诉人拒绝现场更换的事实并未进行考量。且被上诉人自行更换后至允许上诉人取回旧发动机将近两年的时间并未在认定事实部分进行记录。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均已认可由于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并未当场更换发动机,正是由于此行为引发的后续事宜。发动机作为设备的核心部件会影响到设备的使用,如同人类心脏一样,不应带病工作。新发动机送到现场时上诉人已具备更换条件且做好了取回旧发动机回司索赔的准备,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并未当场更换。被上诉人坚持称后续联系上诉人进行发动机更换,上诉人因人手问题并未及时处理,被上诉人于2018年7月左右自行找人进行更换且产生一定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产生不满情绪,拒绝通知上诉人已经自行更换,拒绝旧发动机返司。经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被上诉人于2020年中旬才允许上诉人员工去其控制的经营场所内取走放于角落内的仅有的一台旧发动机。此过程在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被一笔带过。我司并未留存相关证据证明多次催要,但依据常理及行业内规则,维修保养所更换下来的配件会由服务提供方对客户展示后进行处理。哪怕是更换下来的滤芯甚至螺丝钉,也不可随意丢弃,更何况是一台价值尚存的挖掘机发动机。但一审判决中并未对此进行考量。
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有失公平。本案的争议焦点不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有义务将旧发动机主动返回三一重机,而在于被上诉人主观恶意地拖延、拒绝返还旧发动机及返还错误(属于其他设备)的旧发动机。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制度手册》证明目的仅为证明超过一定期限后无法享受索赔政策,需按旧件索赔金额全额买断。关键要素是期限规定及金额。并未用于证明《制度手册》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且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主动将设备返还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只是要求被上诉人将设备返还上诉人,由上诉人联系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沟通后续事宜。一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部分以大篇幅内容来阐述被上诉人无主动将旧发动机返还三一重机的义务,并未考量旧发动机更换之日至实际取回之日所隔时间是否处于合理范围之内,所隔如此长时间的根源归咎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是否是旧发动机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索赔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无主动将旧发动机返还三一重机的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有通知上诉人及时过来取走更换下来的旧发动机的义务,且不应当制造困难阻挠旧发动机返还三一重机。哪怕被上诉人对于自行更换发动机所产生的费用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也并不能作为其扣留旧发动机的理由。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不是旧发动机的所有权人的情况下,为发泄情绪,导致损失的产生及进一步扩大。被上诉人需要对其行为负责。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进行审查。
三、一审法院判决明显不公,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忽视证明目的,有选择性地还原案件事实,对于案件事实仅从有利于被上诉人方面思考,对于被上诉人在事实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影响整个事件走向的行为完全忽略。既然还原案件事实,就应当做到充分客观。对于自认的事实也应当记录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纠纷,不可能存在一方是完全正确的。即使是过错责任不影响案件的最终走向,也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况且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导致维修索赔超过了合理期限,已经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一审诉求:1.被告一次性付清货款562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62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3月29日,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贵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三一牌挖掘机一台,型号SY75,单价38万元,合同第十五条第11款购机优惠约定,整机保修2年或四千小时,先到为准,赠送5000元配件。
2018年2月6日,在原告承诺的保修期内,被告向原告报修,报修内容为发动机烧机油,报修时发动机累计运行时间为2750小时,订单类型为召请。因该发动机确有问题,原告决定为被告更换发动机。为此,原告购买新发动机一台,金额为56271元。
2018年3月,原告将新发动送到被告处时,因被告原因未当场即刻更换。其后,被告要求原告更换,原告以工作人员忙,没有时间为由未派员更换,被告于是自行更换了发动机。旧发动机后由原告取回。
案涉挖掘机的制造商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其企业的制度手册第三章三一重机旧件返司及包装管理规则第三条术语中,旧件返司定义为在保证旧件完整、整洁、规范包装的前提下,代理商将旧件按三一重机返司指示,及时准确地发送至指定地点。第五条5.2.6.1规定,立即返司周期要求为省内7天、省外15天,普通返司周期要求为省内15天,省外30天,超过90天逾期买断旧件丢失申请买断,按照旧件索赔金额全额买断,考核周期为重机旧件返司专干签收日期减去BPM系统中索赔单据通过日期。
原告取回旧发动机后返回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因旧发动机的型号与销售时的发动机型号不符且返厂超期,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按照制度手册支付旧件索赔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龙贵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系订立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份买卖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保修期间内,原告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案涉挖掘机的发动机出现问题,需要更换,原告为此购置了新的发动机,但对于旧的发动机,因超期返厂且发动机型号与销售时的发动机型号不符,导致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拒绝为原告按照制度手册支付旧件索赔款,由此引发了本次诉讼。根据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制度手册是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是否有义务将更换的旧发动机主动返回三一重机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并无此项义务。理由如下:一、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制度手册是其企业内部的工作规程,规范的范围是生产商及作为其销售代理商的原告,该制度手册中并未对设备买受人设定义务,而是对销售代理商作出了一定的规范,如旧件返司的时间、状态等条件;二、该制度手册不是原告在销售产品时需要告知买受人的材料,被告并不知晓该手册内容;三、作为设备的销售代理商,在出售的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时,依照合同约定及行业惯例,旧件的更换及回收理应是其负责售后维修服务的一部分,原告不应将其应负担的义务转嫁给被告;四、关于旧发动机是被告自行退回还是由原告取回一节,双方各执一词,但根据上述,旧件的取回系原告售后维修服务的一部分,故应由原告承担此项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关于原告主张一直积极向被告主张取回旧发动机,未按时取回的原因系被告不配合交付一节,原告同样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部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而三一重机有限公司的制度手册对被告并无约束力,故被告无义务依照该制度规定积极履行返件行为,且取回旧发动机应属原告提供售后维修服务的一部分,故造成原告无法获得旧件索赔的责任并不在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购置新发动机送至被上诉人处予以更换。被上诉人因当时工地正忙,要求晚两天更换,并无不可。后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更换,而是被上诉人自行更换。更换后的旧发动机上诉人未及时取回,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拒绝其取回,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诉人取回旧发动机后主张发动机型号不对,对此被上诉人解释系其有两台挖掘机,系上诉人取错了。本院对此认为,上诉人取回旧发动机时,应当核对型号,其取错责任在上诉人。综上,系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损失,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由上诉人辽宁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