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解放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576183655W。

负责人:黄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某2,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陈某2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2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0年7月14日的逾期信用卡本金49136.59元、利息11634.75元、还款违约金9391.49元,共计70162.83元;2.判决被告陈某2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逾期本金49136.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11634.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3.判决本案律师费8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陈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某2于2012年11月20日填写信用卡申请材料,向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审查后向陈某2发放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发放信用卡后,陈某2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却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14日陈某2已经连续逾期六个月以上,累计逾期未还信用卡本金49136.59元、利息11634.75元、还款违约金9391.49元,共计70162.83元。陈某2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银行黔江支行有权要求陈某2立即偿还全部信用卡本息并承担相关费用。

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陈某2向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证明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陈某2之间建立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信用卡的使用、还款、计息计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3.陈某2信用卡对账单、客户欠款明细,证明陈某2使用信用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7月14日,尚欠逾期信用卡本息共计70162.83元;

4.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为实现本案合同债权,实际支付律师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2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2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激活使用至今。《合约》第十五条约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二十一条约定,陈某2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或未能全额还款(如选择全额还款方式)的,除按照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陈某2使用信用卡后未按时偿还欠款,截至2020年7月13日,其已累计逾期未还信用卡本金49136.59元、利息11634.75元、违约金9391.49元。根据中国银行黔江支行提交的对账单和交易明细表显示,陈某2逾期的滞纳金均产生于2017年之前。另外,中国银行黔江支行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元,其在庭审中明确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约》中约定的滞纳金,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产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与被告陈某2签订的《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陈某2使用信用卡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等义务。中国银行黔江支行要求陈某2偿还截至2020年7月14日尚欠的信用卡本金49136.59元、利息11634.75元、违约金(即滞纳金)9391.49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黔江支行要求陈某2支付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及复利(透支利息以逾期本金49136.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逾期利息11634.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主张的律师费800元,因合约没有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国银行黔江支行主张的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没有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陈某2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截至2020年7月14日的信用卡本金49136.59元、利息11634.75元、违约金9391.49元,共计70162.83元;

二、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2020年7月15日后的透支利息和复利(透支利息以本金49136.5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以逾期利息11634.7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114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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