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晓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阳清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系原告周晓平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峰,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木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宁岳峰,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周晓平与被告周木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清凤、刘桂峰、被告周木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岳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晓平因疾病原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晓平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和2021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万元合计7.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202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息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彼此熟悉。2015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按利率1%计算。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按利率1.5%计算。以上借款均约定2015年年底偿还。到期后,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木姣辩称,原告所诉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合伙养猪,由被告打下的借条,被告在写借条的时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任何的借款。该借条是同一张纸上面两张借条,时间颠倒,将2015年4月18日的借款4万元写在前面,2015年3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写上后面。这两份借条,被告没有从原告的手中得到这5.5万元,也没有银行转账,该借条是按照原告的指令写的,不属于民间借贷。该借条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借款距起诉已达到6年之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长期商业合作伙伴。2015年3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万元,约定月利率1%,限2015年底还清。2015年4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存款至被告丈夫刘述池账户上),约定月利率1.5%,限2015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8年下半年偿还利息2000元(通过被告之女转付)给原告,本金及其他利息原告催收未果。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遂要求从原告手复印借据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借据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债务是否有错,也没有偿还债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被告身份资料与原告陈述、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欠原告的债务属合伙债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交付了借款现金1.5万元和转账资金4万元合计5.5万元人民币给被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2019年9月2日向被告催收时被告要求从原告手复印借据核对债务,当日被告从原告手复印借据后至今一直没有答复,该事实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债权催收,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时仅提出核对债务的意见,没有对该债务提出抗辩的意见,也没有提出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该催收行为导致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19年9月2日起中断重新计算,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适用起诉时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原告的“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和2021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万元合计7.5万元,并自诉讼之日2021年6月1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还款日,息随本清”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周木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晓平人民币借款本金5.5万元和2021年6月18日前的利息2万元合计7.5万元及该借款5.5万元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原告周晓平已经预交不再办理退费手续),由被告周木姣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晓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魏先禄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卿前斌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