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红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石家庄市正定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红卫与被告郑建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红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铁粉款158760元及利息100000(按月息0.7%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并继续支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日、2013年4月13日,被告与案外人安刚(已去世)二人两次购买原告铁粉共计882吨,由被告出具的收到铁粉条为证,单价每吨180元,合款1587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未能给付,后承诺用沙子抵账,但也未能交付,该款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3月2日安刚、郑建卫分别签字的过磅单一份;2、2013年4月13日被告郑建卫和安刚签字,安刚书写的证明一份;3、2018年7月2日王红卫和安刚的通话录音一份;4、2020年6月17日王红卫和郑建卫的通话录音一份。

被告辩称

郑建卫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王红卫在正定县经营毛铁粉,被告郑建卫与案外人安刚在北早现村共同经营铁粉提纯加工。2013年3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毛铁粉700吨,2013年4月13日,被告又从原告出购买毛铁粉182吨。案外人安刚出具的证明,被告和案外人安刚均签字。原告称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将铁粉加工提纯送到铁厂后,应将购买毛铁粉的款项给付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称向被告出售毛铁粉两年后,原告与被告和案外人安刚在原告位于北早现村厂子内,被告在2013年过磅单上补签了名字和电话,安刚补写了180元/T,上述两次货款共计158760元。案外人安刚去世后,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货款时,被告承诺用沙子抵款,并称安刚去世所欠款也没有事,同意偿还,但被告也未给付沙子抵款。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利息以15876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参照罚息进行计算即月息0.7%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建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购买毛铁粉进行提纯加工,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郑建卫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分两次向被告供毛铁粉700吨、182吨,根据过磅单中标记的180元/T计算,货款共计1587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依据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原告陈述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支付货款时间为被告提纯铁粉出售之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售铁粉的时间,其称向被告出售毛铁粉两年后,被告与案外人安刚在过磅单和证明上补签字、单价,故可以视为原、被告对货款的确认,被告应于确认后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与其所述交易习惯、货款金额确认不符,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建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红卫货款158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2元,由被告郑建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地址:河北省正定县,收件人:上诉材料收转窗口,邮编:050800)。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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