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锡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久群,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文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钟盛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25872895358,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滨江花园4栋1单元201房。

法定代表人:钟盛侨,该公司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林锡枝诉被告钟文友、钟盛侨、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田景成、腾久群到庭,被告钟文友、钟盛侨、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二、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1392868.82元(以188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5.4%计算,暂计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2021年3月5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因个人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2016年3月14日,在扣除借款期限内利息120000元后,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实际出借1880000元。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钟文友、钟盛侨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8年4月19日,各方在榕江县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对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并达成由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的约定。对于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钟文友、钟盛侨辩称:一、对于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但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2018年4月19日,在榕江县人民法院主持的《协议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协调会上,林锡枝、许昌信(隐名股东)、钟盛侨(法定代表人)、许沛强在协议笔录上亲自捺印,足以表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故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报告、借条、转账记录、《协议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竣工事宜》协调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报告,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对借条和转账记录,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钟文友、钟盛侨存在借贷关系,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880000元的事实;3.对《协议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竣工事宜》协调笔录,虽来源及形式合法,但不足以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锡枝与被告钟盛侨分别是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人,钟文友与钟盛侨系父子关系。2016年3月13日,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因资金困难共同向原告林锡枝借款并写下借条:“今借到林锡枝老板转账现金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人:钟文友、钟盛侨”,未对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3月14日,原告林锡枝向被告钟文友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白怡景湾支行账户转入188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并未还款。2018年4月19日,榕江法院执行局组织协调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原告林锡枝、被告钟盛侨、钟文友、案外人许昌信、许沛强、程良伟、刘剑、榕江县信用联社代表参加协调会议。会上原告提出“钟文友另向我借款200万元,应该由鸿基公司进行担保”,许昌信、钟盛侨、许沛强均在签名处捺印表示同意。

同时查明,2016年5月3日被告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最新一次的工商登记变更记录载明,贵州省榕江县鸿基置业有限公司至今的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钟盛侨,股东为林锡枝、张彩蓉、许沛强、钟里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林锡枝依约向被告钟文友、钟盛侨提供了借款,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出具借条并实际收到借款,足以证实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实际转账的金额1880000元为借款本金主张二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偿还,虽与借条上记载金额不一致,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转账记录中1880000元的金额来证明预先扣除的12万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的利息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或者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明确的在借条或借贷行为中表现出来。原告以违反法律规定的“砍头息”行为来证明利息的约定,其行为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至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期及逾期利息有约定,故本案应属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支付(即2016年5月15日起的利息),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借款逾期还款之日是2016年5月14日,当时尚未出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第一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即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应支付逾期利息为389512.49元(1880000元×4.25%÷360×1755天),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关于被告鸿基公司对借款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在2018年4月19日榕江法院因执行案件组织的协调会上,被告鸿基公司在工商登记的法人以及股东到场的只有原告林锡枝、被告钟盛侨、案外人许沛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的规定,就本案来看,首先被告鸿基公司并未就担保事宜召开股东会,没有就此事形成一致的股东会决议;其次,协调会上到场的虽然有被告鸿基公司工商登记中的钟盛侨、林锡枝、许沛强3人,但钟盛侨和林锡枝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当事人,按上述法律规定不享有对借贷担保事项的表决权;第三,协议会议笔录中没有被告鸿基公司有表决权的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协调会议笔录也无公司盖章确认,被告鸿基公司至今也没有以其名义对担保事宜进行书面确认。综上可知,原告提供的《协议榕江县江滨国际大酒店工程竣工事宜》笔录,其形式和实质内容均不符合公司为公司股东担保的构成要件,被告鸿基公司对二被告的借款债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林锡枝要求被告钟盛侨、钟文友偿还借款本金188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法部分,即由被告钟文友、钟盛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5日—2021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389512.49元,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钟文友、钟盛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林锡枝借款本金1880000元,支付2016年5月15日至2021年3月5日的逾期利息389512.49元,合计2269512.49元;2021年3月6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4.25%计算;

二、驳回林锡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91元,由钟文友、钟盛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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