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曙光村03组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5C9R5R。

经营者:汪中树,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东太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21507041XQ。

法定代表人:阎世贵,总经理。

被告:李加滚,男,生于****年**月**日,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

审理经过

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璧山中树租赁站)与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仁诚信建司)、李加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璧山中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仁诚信建司、李加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璧山中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06月0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费157239.24元;3.判决二被告退还原告钢管15759.10米、扣件12229套、快拆架254.34米、内接542个、工字钢43米;如不能退还,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套、快拆架28元/米、内接28元/个、工字钢100元/米赔偿原告342472.52元;并从2021年03月09日起按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内接0.03元/个/天、工字钢0.13元/米/天继续计付租金(或使用费)至租赁物归还之日止;4.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447.8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0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标准、维修费标准、赔偿费标准、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03月0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157239.24元,还有钢管15759.10米、扣件12229套、快拆架254.34米、内接542个、工字钢43米未退还。上述款项及物资,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铜仁诚信建司、李加滚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06月06日,被告铜仁诚信建司、李加滚(承租方、乙方)与原告璧山中树租赁站(出租方、甲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租钢管扣件等物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乙方保证甲方所提供的租赁物资的租用期限不少于九十日,不足九十日的按九十日计算,超过九十天的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内接0.03元/个/天、顶托0.03元/套/天、工字钢0.13元/米/天。赔偿标准: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套、快拆架28元/米、内接10元/个、顶托18元/套、工字钢100元/米、扣件螺丝0.80元/套。维护费:钢管15元/吨、扣件0.20元/套、快拆架18元/吨、顶托0.50元/套、工字钢15元/吨。上下车费各18元/吨【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个)/吨、快拆架220米/吨、顶托300套(个)/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负责。双方还约定,乙方每满一个月前向甲方付清上月租金,超过一月未付清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收回租赁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3‰的违约金。乙方指定李加滚、肖灵冲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合同履行地为甲方库房。被告铜仁诚信建司在合同尾部乙方(承租方)处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李加滚在该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21年03月0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共计157239.24元;还有钢管15759.10米、扣件12229套、快拆架254.34米、内接542个、工字钢43米未退还。

本院于2021年04月02日向被告铜仁诚信建司、于2021年04月06日向被告李加滚邮寄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涉案合同系在民法典施行前签订,因此,处理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租金。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21年03月09日起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材料退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本院综合考虑被告所欠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情主张1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06月0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2021年04月02日解除;

二、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加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截止2021年03月08日的租金等费157239.24元;

三、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加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15759.10米、扣件12229套、快拆架254.34米、内接542个、工字钢43米;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5元/米、扣件6.50元/套、快拆架28元/米、内接10元/个、工字钢100元/米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未退还的租赁物,从2021年03月0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09元/套/天、快拆架0.021元/米/天、内接0.03元/个/天、工字钢0.13元/米/天)继续计付租金(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加滚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15700元;

五、驳回原告璧山区中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55.80元,由被告铜仁市诚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加滚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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