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代县。 被告:刘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代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马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某归还原告马某剩余借款2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8月22日,刘某向马某借款44000元。期间陆续偿还我20100元,剩余欠款239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未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支:“借条今借到马某人民币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地址:雁门关乡殿上村099号电话:157XXXXXXXX2017年8月22号”。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刘某向马某借款44000元。被告刘某陆续归还20100元。至今尚原告马某借款23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证明其主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某借款2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7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