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王付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被执行人:袁天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王付海申请执行袁天合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方民初字第3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主文内容:被告袁天合于2013年1月26日前一次性付给原告王付海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2011年6月22日)起按约定月息1分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负担295元,被告负担300元。)因被执行人袁天合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王付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天合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因金额较小,本案暂未实施扣划。 2.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天合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3.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天合名下有股权登记及工商登记等信息。 三、通过传统查询被执行人袁天合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袁天合名下有继承案外人袁德合的位于方城县民权房地产一处(房产证号:方民权947、土地证号:城民字国用(1990)字第0410号),本案已依法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2月3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如需续行查封,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上述房地产经走访核实,房屋已坍塌,经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认为其案件标的较小,暂不要求进行处置。 通过电话联系,走访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袁天合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袁天合违反报告财产制度,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袁天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本院拟决定对被执行人实施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因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而未能实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王付海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告知申请人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财产调查令,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债权全部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21)豫1322执恢37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陈豪亮 代理审判员 王 明 代理审判员 周茂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高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