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卓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被告:黎国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卓森与被告黎国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卓森到庭参加诉讼,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卓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黎国锋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黎国锋承担。事实和理由:黎国锋于2015年8月3日向吴卓森借款共3000元,但至今没有还款,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黎国锋没有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吴卓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庭审核证,对吴卓森提交的证据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后,认定如下事实:黎国锋向吴卓森借款,并2015年8月3日写下一份《借据》交吴卓森收执,该《借据》内容为:“兹有黎国峰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吴卓森借到人民币3000元,大写叁仟元正,定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不得逾期,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和所有的经济损失。特:立字为据。借款人身份证号:440783……”。现吴卓森以黎国锋未清偿借款为由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黎国锋是否应偿还吴卓森借款3000元。黎国锋向吴卓森借款,并立下一份《借据》交吴卓森收执。虽然借据上写着“黎国峰”与被告黎国锋的“锋”字不一致,但身份证号码及住址均与本案被告黎国锋的身份信息一致,可以认定是同一人。吴卓森与黎国锋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上形成了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证明该借贷行为有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现吴卓森请求黎国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黎国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黎国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3000元给原告吴卓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吴卓森预交),由被告黎国锋负担(经原告同意,此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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