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蔡县古吕镇北湖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9876230716A。 法定代表人:闵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河南另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杨荟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杨树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审被告:张群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蔡农商行)诉原审被告杨荟敏、杨树杰、张群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豫1729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豫1729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新蔡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令琦,原审被告杨荟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杨树杰,张群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荟敏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9.9万元整和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利率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和律师代理费)。二、判令被告杨树杰、张群广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荟敏以养猪用途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9.9万元,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6‰。被告杨树杰、张群广作为被告杨荟敏的担保人,承诺和被告杨荟敏共同偿还该笔债务,被告杨树杰、张群广于2013年8月30日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荟敏发放了贷款。现贷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荟敏未予偿还,被告杨树杰、张群广也未代为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荟敏辩称,我不知道有这笔贷款,本人未签任何合同,也未见到钱,调解书的产生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我支出的5900元鉴定费应由原审原告承担。 杨树杰、张群广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调解书,被告杨荟敏欠原告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款19.9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杨荟敏自愿于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付清。被告杨树杰、张群广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同意。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杨荟敏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新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5日,新蔡农商行以其分别与杨荟敏、杨树杰、张群广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荟敏偿还贷款本金19.9万元及利息,杨树杰、张群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年1月15日,杨杰(杨荟敏的哥哥)以杨荟敏、杨树杰、张群广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与新蔡农商行达成调解协议,本院遂作出(2019)豫1729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杨杰。后,杨荟敏以原审调解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依职权对本案提起再审。 再审期间,杨荟敏对新蔡农商行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指印不予认可,申请笔迹和指纹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4月8日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崇新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49号、痕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标称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中,正文第1页“借款人”处“杨荟敏”签名字迹与杨荟敏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指印不是同一人所留。同时,支出鉴定费5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在当事人本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本案诉争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杨荟敏”并非本人亲笔书写,也非本人捺印形成。故原审被告杨荟敏并无贷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不成立。未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杨荟敏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审被告杨树杰、张群广作为保证人为杨荟敏提供担保,因主合同未生效,保证人不满足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和条件,故担保人杨树杰、张群广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402号民事调解书; 二、驳回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280元、鉴定费5900元,由河南新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熊华敏 审 判 员  李 明 人民审判员  王 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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