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伍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段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亮为与被告伍锴、段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志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主荣、王开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颖颖担任记录。原告李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乃荣,被告段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锴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2800元(2017年6月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目)。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日,被告伍锴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伍锴还款,被告伍锴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以上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1、借条,证实被告伍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微信、短信记录,证明被告伍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两被告追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段婵对证据1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伍锴打的借条,我没有意见。对证据2认为只能证明被告伍锴借了原告的钱。
被告伍锴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伍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婵辩称,被告伍锴向原告借款7万元,我当时一概不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我更没有在借条上有任何签字。我与被告伍锴已于2019年10月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所有债务由被告伍锴承担。现原告要求我偿还,不符合法律规定,我没有义务承担责任。
被告段婵提供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被告段婵与被告伍锴已经离婚,被告伍锴的借款与被告段婵无关。
原告经质证,认为离婚协议可以反映涉案借款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而且在借款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段婵在交流还款一事,可以证实被告段婵知晓借款一事,且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段婵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
本院认为
经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段婵提供的证据,因对方无异议,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一张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信用额度为7万元。2016年起,被告伍锴向原告借用该张信用卡,或用于消费或套现,约定除由被告伍锴正常还款外,被告伍锴还需向原告支付利息。2017年3月,因被告伍锴已消费或套现了全部7万元额度,不能正常还款,银行多次向原告催收,并以短信方式告知逾期归还将造成信用不良的后果,原告遂在2017年4月1日从被告伍锴手中收回了信用卡。由于信用资金余额为零,被告伍锴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于本月还清。到期后,被告伍锴没有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之后,原告自己向银行还清了7万元信用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伍锴还清欠款未果,从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9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之间所有共同债权及债务,由男方享有及承担。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伍锴向原告借用信用卡,将卡内的信用资金7万元消费或套现完毕之后,无钱归还;原告为避免产生信用不良,收回信用卡,并要求被告伍锴出具7万元借条,之后,原告自行归还了被告伍锴已消费或套现的7万元,因此,应认定涉案7万元借款已经支付,被告伍锴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7万元。被告伍锴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锴返还借款7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利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伍锴按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伍锴自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因此,原告有权请求被告伍锴按年利率15.4%支付余欠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伍锴按月利率20‰支付余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段婵与被告伍锴虽为夫妻关系,涉案借款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向被告伍锴出借信用卡时,并未取得被告段婵的同意,且在被告伍锴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原告更未要求被告段婵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因而涉案借款不构成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属被告伍锴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伍锴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段婵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伍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亮借款7万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利率20‰支付利息,之后的利息按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支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觉履行的,可将标的款付至耒阳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耒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账号:83350311000001366;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耒阳支行。付款时需注明案号)
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伍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