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治辉,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纪梦琴,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教科文楼上。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波,系被告纪梦琴婚生子。

被告:刘振华,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刘振波,男,****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团结街城北委。

公民身份号码:×××。

被:刘振国,****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桂英,系刘振国妻子。

被告:刘震卿,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江苏省淮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

被告:李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吉林省集安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

被告:刘函,女,****年**月**日出生,满族,集安市人,住云南省昆明市。

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刘振波。

审理经过

原告刘治辉与被告刘震卿、李萍、刘振波、刘振华、刘振国、纪梦琴、刘函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治辉、被告刘振波、被告刘振华、其他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2.要求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位于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被告纪梦琴与刘恒义(已故)系夫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刘振华、刘振波、刘振国、刘震卿、刘振平(2000年去世),刘振平与李萍系夫妻,育有一女刘函。刘恒义于2011年7月去世,纪梦琴与刘恒义的共有财产:位于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处,没有其它财产,刘恒义无遗嘱。其它继承人都放弃应当继承的份额,同意遗产由纪梦琴继承。原告刘志辉系刘振波儿子,纪梦琴孙子。纪梦琴与刘恒义(生前)一直与原告刘志辉生活在一起,纪梦琴在2021年4月13日将房屋赠与给刘志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的过户。

刘震卿、李萍、刘振波、刘振华、刘振国、纪梦琴、刘函承认刘治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纪梦琴与刘恒义(已故)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五名子女刘振华、刘振波、刘振国、刘震卿、刘振平(2000年去世),刘振平与李萍系夫妻,育有一女刘函。刘恒义于2011年7月去世,纪梦琴与刘恒义的共有财产:位于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处,无其它财产,刘恒义无遗嘱,其继承人为本案七位被告。刘震卿、李萍、刘振波、刘振华、刘振国、刘函放弃应当继承刘恒义遗产的份额,同意由纪梦琴继承。原告刘治辉系刘振波婚生子。纪梦琴与刘恒义(生前)一直与原告刘治辉共同生活,纪梦琴于2021年4月13日将房屋赠与给刘治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7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七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治辉对其祖母纪梦琴、神父刘恒义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予表彰。纪梦琴将其与刘恒义夫妻共有财产即案涉房产赠与原告,符合公序良俗。但刘恒义去世后,对案涉房产等属于刘恒义的遗产并未进行分割,纪梦琴将其处分,权利待定。经查对案涉房产刘恒义遗产享有继承权的刘震卿、李萍、刘振波、刘振华、刘振国、刘函均放弃其应继份额,同意该由纪梦琴单独继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纪梦琴将房产赠与原告,其他权利人均予以追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纪梦琴应负有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应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由纪梦琴所有,再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刘治辉所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2021年4月13日纪梦琴与刘志辉签订的赠与合同有效。

二、被告纪梦琴因继承取得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纪梦琴所有,其他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纪梦琴承担。

三、纪梦琴完成对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将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刘治辉所有。其他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刘治辉承担。

四、胜利西路(丘号:209;幢号:089;房号:407;面积:70平方米)房屋由纪梦琴、刘治辉共同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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