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观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被告:单继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观华与被告单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继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单继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单继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刘观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经本院审核,原告刘观华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姐姐借款,原告姐姐将原告存放在其处的30000元提供给了被告单继平。被告单继平向原告刘观华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观华现金叁万元整,利息2分(月息),是实。借款人:单继平2015.7.20日”。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由此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单继平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款项虽由原告姐姐交付,但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单继平经原告催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继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率保护标准为月利率20‰,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本院予以认可。故本案借款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部分,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保护标准,根据2021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故被告单继平应向原告刘观华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对原告刘观华要求被告单继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单继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单继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观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观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10元,由被告单继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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