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周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
负责人:张林,村委会主任。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建因与被申请人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7)辽1481民初2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周建申请再审称,一、周建于2008年从案外人周庆手中承包了涉案的荒地,而周庆于1998年9月30日与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达成荒地承包合同,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是当时的村集体代表及发包方,荒地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所约定的内容皆合法有效,而原审法院基于****年**月**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裁判承包合同约定的“土地占用费”分配问题,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周庆与兴城市四家屯街道周家村民委员会订立合同之时,不可能预见将来的立法会出台相关规定,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指的是由同一部门就相同的问题,在不同时期先后作出的规定应以在后规定为准。在1998年,我国并无对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法的法律规定,兴城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3月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解读认为,“土地补偿费是给予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承包人)的投入及造成损失的补偿,应当归土地所有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所有”,周建作为承包土地的用益物权人,基于他与周庆合同的延续性,理应得到合同约定份额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土地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约定的“占地补偿费”分配条款是否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六条的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本案涉及的土地应当属于周家村村民集体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8年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付给本人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移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的复函》认定,“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上述规定说明,土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丧失土地所有权的补偿,依法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周家村委会与周庆的原承包合同虽然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并未经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周家村委会处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权利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周建不能依据原承包合同及流转合同继受取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解读》中的观点属于学说的观点,不具有法律规范性,本院不予采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周建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