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紫府路一段2号、4号。
负责人:敬粮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凡,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系刘志凡父亲),住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邓凤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凡(系邓凤娟丈夫),住四川省蓬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诉被告刘志凡、邓凤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被告刘志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忠,被告邓凤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49814.65元及利息、罚息;2.确认案涉预抵押有效,并确认在对抵押物进行处置后,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贷款。现贷款逾期,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凡、邓凤娟共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借款到期前,被告曾提出借款展期,因被告邓凤娟征信有问题而未获准,被告经济困难,要一定时间才能渡过难关,请求分期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志凡、邓凤娟承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经营困难,仍有义务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志凡、邓凤娟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自愿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抵押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预抵押有效,属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刘志凡、邓凤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偿还借款249814.6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021年4月14日前的利息为12385.32元,之后的利息以249814.65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志凡、邓凤娟不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对被告刘志凡提供的用于贷款的抵押物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蓬安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蓬国用(2013)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4元,由被告刘志凡、邓凤娟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