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国,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群,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牧,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铁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92025号《关于第407235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7月6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9月2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20日

被告辩称

被告以诉争商标违反了2019年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第15167694号图形商标、第12867505号图形商标、第8874452号“禾田地及图”商标、第8141210号图形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至四目前权利待定,恳请法院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40723531

3.申请日期:2019年8月30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信息;金融管理等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搜易贷(北京)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2.注册号:15167694

3.申请日期:2014年8月1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12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3606):保险;银行;金融服务等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云南贝邦投资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867505

3.申请日期:2013年7月5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3606;3608):银行;资本投资;担保等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四川禾田地现代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8874452

3.申请日期:2010年11月23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2年1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2):基金投资;资本投资等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2.注册号:8141210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22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1年4月20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银行;信用社等

六、其他事实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各引证商标的流程状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引证商标一至三目前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撤销程序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分别刊登于第1730、1733、1739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截至本案一审判决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已经无效,已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图形商标,两商标图形线条勾勒、整体视觉效果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客观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虽发生情势变更,但不影响决定结论,对被诉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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