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修水县城百汇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24674984181C。
法定代表人:冷超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望宝,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卫军,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冷小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冷小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望宝、冷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小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车库款17400元,并以174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9.225%(6.15%+6.15%×50%)计算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183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修水县开发了商住楼春晖苑小区。2013年11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春晖苑小区3#楼第5号车库,并签订了《车库购买协议书》,约定总价款37400元,且商定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原告交付被告车库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10000元款项,尚欠17400元至今未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冷小敏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开发位于修水县的商住楼春晖苑小区。2013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车库购买协议书》,约定买受人购买独立车库春晖苑3#楼第五号车库,车库总价款37400元,买受人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购车库款,违约金按该独立车库总价款的5‰计算。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支付了车库款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了车库款10000元,尚欠174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车库购买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车库购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已经购买原告出售的车库,尚欠原告17400元,理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187元(37400元*5‰)。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冷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74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元,共计17587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元(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计265.50元,由原告江西恒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由被告冷小敏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