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平,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被告:福顺,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平诉被告福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97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法律保护利率计付;二、本案的诉讼费和公告送达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被告福顺先后四次向原告刘平借款,共计1597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借款5900.00元;2017年4月1日借款3120.00元;2017年4月26日借款4650.00元;2017年5月27日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四枚借条。此款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到期后,因被告福顺长期在外地打工无法联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福顺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7年,被告福顺先后四次向原告刘平借款,共计15970.00元。分别于2017年3月2日借款5900.00元;2017年4月1日借款3120.00元;2017年4月26日借款4650.00元;2017年5月27日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四枚借条。此款双方约定2017年年底还款,如逾期还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此款被告福顺至今并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刘平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四枚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平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福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9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法律保护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诉求,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本院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利息分段计算为宜。被告福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平借款本金15970.00元;

二、被告福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平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公告送达费560.00元,由被告福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长 金 亮

人民陪审员 玉 兰

人民陪审员 苏 道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格日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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