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执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汝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
法定代表人:张玉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素玲,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坤,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宋执新诉被告王汝广、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款30626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临朐建设公司承建临朐县中央商务区5号、恒远利废公司办公楼、临朐县东郡衣家庄3号4号安置楼工程时,将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竣工后至今尚欠原告钢筋制作绑扎工程款306261元未付。
被告辩称
王汝广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想不清,需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所诉工程由临朐建设公司承揽,两被告系联营关系,具体是王汝广进行施工。王汝广作为工程负责人,为原告出具欠条。
临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临朐建设公司不认识原告。涉案工程所欠款项由王汝广承担,临朐建设公司并不知情,也未授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汝广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26日,被告王汝广(乙方)与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后名称变更为本案被告临朐建设公司)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可承接临朐县境内甲方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甲方按一定比例提取乙方工程的施工服务费。合作施工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合作施工协议书每年一签。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汝广(乙方)与山东省临朐县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承接甲方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受监工程施工,并接受甲方的管理与监督,承建范围为土建、装饰、安装工程,甲方按一定比例提取乙方工程的施工服务费。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
临朐建设公司承建临朐县中央商务区5号、恒远利废公司办公楼、临朐县东郡衣家庄3号4号安置楼工程时,王汝广将工程中的钢筋制作绑扎工程分包给原告宋执新施工。以上建设工程已完工交付使用。后经结算,王汝广欠宋执新临朐县中央商务区5号工程款100315元、恒远利废公司办公楼工程款92000元、临朐县东郡衣家庄3号4号安置楼工程款113946元。王汝广分别给宋执新出具了上述三个工地的工程款欠款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朐建设公司与王汝广签订合作施工协议书、联合承包协议,约定王汝广承接前者资质经营许可范围内的工程施工,临朐建设公司向王汝广收取管理费,王汝广与临朐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汝广是借用临朐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建设工程。王汝广借用临朐建设公司资质承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宋执新施工。宋执新无施工资质,与王汝广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宋执新施工后与王汝广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已交付入住,王汝广应向宋执新支付工程款。王汝广借用临朐建设公司资质施工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规定,王汝广与临朐建设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应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风险和责任,临朐建设公司应当就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汝广支付原告宋执新工程款30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山东临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7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