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健康路585号(意发大厦楼下侧面)。        

负责人:杨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菲,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金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淑荣,辽源市龙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向阳大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程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金梅、王洪军、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对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中洪金梅的此次损伤面瘫致残九级伤残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重新改判。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6日14时许,王洪军驾驶×××号大型客车与行人洪金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洪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由王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洪金梅无责任。洪金梅在本次事故中鉴定两处伤残,保险公司对其中一项即洪金梅此次损伤面瘫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不服,根据洪金梅的伤情,保险公司认为不够九级伤残,再次申请重新鉴定,请二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对洪金梅的面瘫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吉04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对洪金梅的面瘫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以充分保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洪金梅辩称,洪金梅的牙齿是镶嵌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因面部神经损伤,牙齿现在无法使用,现在吃饭只能喝稀粥,嗅觉功能失去,因鉴定时辽源地区没有嗅觉神经的医疗设备,需到沈阳去治疗检查,因为年岁已高无法承受坐车去外地治疗,关于嗅觉的治疗和该项鉴定洪金梅就放弃了。洪金梅现已卧床,保险公司上诉称请求重新对洪金梅的伤情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是辽源市中级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经抽签后进行的,符合法定程序,按照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洪金梅的伤残鉴定意见为九级和十级符合法律规定。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合法的;3.鉴定结论依据符合客观事实;4.经过质证认定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判决后许多实际发生的费用都没有支持,但洪金梅也服从判决,因为当时抢救治疗的医疗费都是外借的,希望尽快偿还给案外人。综上,请求法院维护司法公正,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汽车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是通过人民法院司法辅助部门抽签选定产生,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资格条件,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的情形。汽车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实体公正,程序合法,人民法院不应允许保险公司重新鉴定。        

一审原告诉称

洪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洪军、汽车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洪金梅医疗费37,69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护理费14,512.66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3,200.00元、交通费2,421.00元、食宿费808.00元、复印费2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伤残赔偿金44,572.62元,合计129,245.5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6日14时许,王洪军驾驶×××号大型客车,在人民大街北门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行人洪金梅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洪金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洪金梅入住辽源市人民医院治疗1天(入院时间为2020年10月26日15时00分,出院时间为2020年10月27日15时30分),二级护理1天,出院诊断:转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疗。洪金梅于2020年10月27日至28日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就诊,洪金梅于2020年10月28日19时11分入住辽源市中医院,住院76天,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5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4,813.43元。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视神经管骨折(粉碎性)、面神经损伤、嗅神经损伤等。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洪金梅无责任。王洪军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洪金梅提交鉴定申请书,内容为:1.鉴定伤残等级;2.后续治疗费用;3.后续治疗所需的护理天数及级别。吉林永兴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洪金梅此次损伤面瘫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洪金梅此次损伤左眼球内陷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洪金梅此次损伤后续治疗费用不予支持;3.被鉴定人洪金梅此次损伤后续治疗所需护理天数及级别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洪金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王洪军系汽车公司司机。还查明:汽车公司为洪金梅垫付医疗费40,647.79元。一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法院予以采信。此次交通事故王洪军应承担全部责任,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外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洪金梅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计算为:医疗费44,813.43元(包括汽车公司垫付医疗费40,6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00元(100.00元/天×77天)、护理费14,512.66元[按照吉林省2019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154.39元×一级护理17天×2人)+(154.39元×二级护理60天×1人)]、残疾赔偿金42,634.68元[按吉林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299.00元×(20年-14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支持1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必要的交通费用)、复印费27.00元、鉴定费法院酌定支持1,50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6,687.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洪金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洪金梅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647.34元(14,512.66元+42,634.68元+12,000.00元+500.00元);汽车公司赔偿洪金梅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合计39,040.43元[(44,813.43元+7,700.00元+1,500.00元+27.00元+3,000.00元-18,0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0,647.79元,双方差额互找];保险公司共计应给付洪金梅87,647.34元(18,000.00元+69,647.34元)。洪金梅提供的其他非正规票据及住宿人为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汽车公司提供的无医嘱的外购药票据及非正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内容为:“鉴定结论为此次损伤面瘫致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说洪金梅左部分面瘫,眼闭合不全,但在鉴定过程中我司人员发现洪金梅左部分面瘫,左眼能闭合上,达不到不全程度。因此该鉴定意见九级是错误的,我司特申请对洪金梅左部分面瘫,眼闭合不全,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关于洪金梅的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其未能提供证据或提出充分的事实及理由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因此保险公司对洪金梅左部分面瘫,眼闭合不全,构成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洪金梅87,647.34元;二、驳回洪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汽车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申请对洪金梅左部分面瘫,眼闭合不全,构成九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应当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称在鉴定过程中,保险公司人员发现洪金梅左部分面瘫,左眼能闭合上,达不到不全程度,因此认为该鉴定意见九级是错误的,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以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或提出充分的事实及理由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情形为由,不予准许。在二审审理期间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可以重新鉴定的情形,仅凭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个人的非专业意见不能作为重新鉴定的依据。在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机构依据洪金梅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对洪金梅进行了法医学临床检查,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作出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