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马新洲,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桃,南阳市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平,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唐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马新洲诉被告王小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笑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平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新洲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左右被告在外承包工地,被告找到原告让其帮忙找人干活,原告帮忙联系其他工人10余人,原告和工人在被告所承包工地干活,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推脱拒不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平拖欠原告马新洲工资40000元;3、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
庭审中,本院出示2021年3月3日依法对周理红、李明奇、孙林江、曲文玉的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王小平拖欠原告马新洲工资款40000元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调查笔录不持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王小平欠原告马新洲工资款4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小平原系土建工程的包工头,原告马新洲与被告王小平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5月份,被告王小平承包河南省西峡县龙城社区31号楼房建设工程,因施工需要人员,被告王小平让原告马新洲组织找人。原告马新洲联系周理红、李明奇、孙林江、曲文玉等10余人,由原告马新洲负责组建五个施工小组,为被告王小平承包的西峡县龙城社区31号楼房建设工程提供砌墙土建施工劳务。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小平支付原告马新洲部分劳务费,仍下欠原告马新洲劳务费40000元,被告王小平给原告马新洲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马新洲龙城社区31号楼工资40000元(肆万元)还款日期2016年8月份王小平、2016年2月4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王小平推诿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诉至本院后,因用其他方法无法向被告王小平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限被告王小平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现已逾期,被告王小平仍未出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新洲组织农民工为被告王小平承包的河南省西峡县龙城社区31号楼房建设工程提供砌墙土建施工。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后,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额,仍下欠原告劳务费40000元,被告王小平出具了欠条,确认了所拖欠原告的工资数额,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新洲工资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00元,由被告王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