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郭福娣,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城市雷寺庄林场。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桑树坪镇雷镇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该林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鹏飞,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郭福娣与被申请人韩城市雷寺庄林场(以下简称雷寺庄林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5民终2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郭福娣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1.终审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有效错误,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2.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申请人支付拖欠房租4万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3.终审判决补偿装修损失190198元,数额过低,与申请人实际损失差距过大,显失公平,且判决论述自相矛盾。4.两级法院对申请人提出的违约问题置之不理,没有任何论述。5.申请人在两级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提出受新冠疫情影响减租的请求,但二审却说其没有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有失公正。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是:1.双方签订《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申请人是否欠付租金4万元;3.二审酌定申请人的装修损失是否适当;4.二审是否遗漏申请人的上诉减租请求。
关于双方签订《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是1991年8月依法成立的内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苗木购销、林业技术咨询、住宿等。被申请人韩城市雷寺庄林场与申请人郭福娣经协商一致达成承包经营协议。约定该林场将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给郭福娣自主经营。双方明确了承包经营期限、承包金额及交付办法、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关系。双方签订的《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对案涉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故申请人以案涉的房屋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等为由主张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租金4万元的问题。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虽称其以现金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租金4万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且被申请人对其抗辩理由不予认可,原审结合举证和认证规则认定申请人欠付4万元租金,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二审酌定申请人的装修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合同合法有效。雷寺庄林场科技服务楼承包经营合同书中第三条第5项、第八条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4项对承包经营期间房屋装修、承包期满后所涉动产不动产原有设施等如何处置作了明确约定。本案中,2016年11月,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对承包经营标的物进行了装修。二审法院根据双方的约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酌情判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装修损失,相对公平。故申请人关于二审改判装修损失错误之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审是否遗漏上诉请求的问题。申请人在一审反诉状中未列明因疫情减租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不服上诉时主张因疫情减租的请求,属于新增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就此并未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据此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审理此案并无不妥。故申请人关于二审未依其请求减租错误等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郭福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郭福娣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