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谷丰东路30号院19号楼1-5层101。
法定代表人: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玉蕾,女,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志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马各庄南街83号。
负责人:赵金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东,男,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绿都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志红、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各庄镇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阎玉蕾,被上诉人秦志红,被上诉人夏各庄镇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郭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绿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秦志红对绿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秦志红、夏各庄镇政府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秦志红跌入未加篦子的排水井时,绿都公司并非该设施的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路段虽然是由绿都公司施工建设,但早在2014年12月23日就已经五方验收,并移交给夏各庄镇政府。夏各庄镇政府接收后对涉案道路进行了路面清扫等管理,并于2016年4月26日对涉案道路进行了维修施工,施工的范围就是夏各庄主环路检查并维修、更换井盖及更换雨水篦子等。秦志红跌伤后进行投诉,夏各庄镇政府再次更换了井盖。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绿都公司在2014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就不再负有管理责任。2.秦志红于2019年11月3日跌伤,是在2016年4月26日夏各庄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实施维护、更换井盖及更换雨水篦子等施工之后。施工后的井盖、雨水篦子肯定是存在的。之后道路、井盖的管理者就不可能是绿都公司,而是夏各庄镇政府。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排水井未加盖篦子的事实在夏各庄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实施维护前是否已经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绿都公司与夏各庄镇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涉案雨水篦子的管理人只有一个,要么是绿都公司,要么是夏各庄镇政府,一审判决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秦志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秦志红当时拨打12345是因为不清楚井盖的管理者是谁,并不是直接投诉夏各庄镇政府。
夏各庄镇政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原告诉称
秦志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秦志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1 687.94元;2.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残疾赔偿金295 396元;3.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精神抚慰金20 000元;4.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5 000元;5.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秦志红子女抚养费23 179元;6.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秦志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6 187.94元(医疗费36 887.94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3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残疾赔偿金147 698元(73 849元/年×20年×0.1);3.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精神抚慰金10 000元;4.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二次手术费用15 000元;5.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子女抚养费11 590元(46 358元/年×(18-13)×0.1÷2);6.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赔偿伤残鉴定费4350元及鉴定往返车费200元;7.判令绿都公司、夏各庄镇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3日下午,秦志红从夏各庄新城主环路经过,行至主环路与纵一路交叉位置往东路段(夏各庄消防中队以东,夏各庄新城夏和园小区以西)时,跌入主路北侧未加篦子的排水井中导致身体受伤,秦志红当日即到平谷区医院急诊治疗,后当日又转入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秦志红右三踝骨折、右距骨骨折、右足第4跖骨骨折,2019年11月7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秦志红于2019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记录显示西医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出院医嘱注明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后秦志红多次到积水潭医院、平谷区中医医院复查。经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秦志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经一审法院核定,秦志红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36 488.14元予以确认,其中二次手术费因有医嘱且符合病情后续康复要求,一审法院按15 000元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按照19 300元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按147 698元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误,一审法院按10 431.5元予以确认,计入残疾赔偿金;4.鉴定费主张合理,一审法院按照4350元予以确认,鉴定往返车费属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数额过高,一审法院按照5000元予以确认。各项损失合计223 267.64元。
另查,2011、2012年,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甲方)与绿都公司(乙方)分别签订《平谷区夏各庄新城(1、6、7、8地块)市区联合储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大市政委托协议书》及《平谷区夏各庄新城市区联合储备土地一级开发项目(1-8号地块)大市政建设委托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夏各庄新城1-8号地块市区联合储备开发中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作,乙方在2012年12月底之前使土地开发达到“九通一平”(电力、供水、中水、雨污水、燃气、供暖、电信、有线、道路和场地平整)的验收标准,项目共分8个地块实施。2011年12月23日,绿都公司(发包人)与北京鑫畅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平谷新城夏各庄组团主环路(纵四路-入城干道)道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有:1.工程名称,平谷区新城夏各庄组团主环路(纵四路-入城干道)道路工程;2.工程规模,主环路道路全长约1154米……同步实施给水、中水、雨水、污水等市政配套管线及绿化工程等。2014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确认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4月26日,夏各庄镇政府(发包方)与北京市常青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以下简称常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方就平谷区京平高速联络线(夏各庄段)道路维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夏各庄主环路检查井维修、更换井盖及更换雨水篦子;顺平路至东南路大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导致秦志红受伤的排水井位于绿都公司建设范围内。根据《北京市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备案手续,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组织养护维修。绿都公司作为涉案排水井所在道路的建设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包括涉案排水井在内的市政基础设施依法移交有关部门,绿都公司在移交前对涉案排水井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故对秦志红所受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夏各庄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对夏各庄主环路实施维修、更换井盖和雨水篦子等工程,且在本案事发后组织人员对涉案路段雨水篦子进行了补设,故夏各庄镇政府事实上采取了一定的管理行为。涉案排水井未加盖篦子的事实在夏各庄镇政府委托第三方实施维护前是否已经存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确定夏各庄镇政府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涉案排水井在主路最北侧路肩处,秦志红作为行人,不应过分苛责其对涉案排水井是否加盖篦子应具有较高预见义务和能力,一审法院确定秦志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绿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秦志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3 267.64元;二、夏各庄镇政府对秦志红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秦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秦志红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
夏各庄镇政府称:绿都公司未将涉案路段移交给夏各庄镇政府,夏各庄镇政府对涉案路段维修是义务性的,其并不是该路段的管理者;如涉案路段进行移交,应当由施工方、夏各庄镇政府和绿都公司三方做移交手续,然后到区里进行备案;当时除了涉案道路,还有其他建设工程,虽然道路完工了,但是因为其他建设工程还没有完毕,所以涉案路段没有进行移交。绿都公司称其就涉案路段一直在向夏各庄镇政府移交,但是夏各庄镇政府不签移交验收单。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3日下午,秦志红从夏各庄新城主环路经过,行至主环路与纵一路交叉位置往东路段时,跌入主路北侧未加篦子的排水井中导致身体受伤。现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秦志红的各项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绿都公司是否应对秦志红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绿都公司系涉案排水井所在道路的建设方;2014年12月23日,经建设单位绿都公司与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确认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工程验收合格;2016年4月26日,夏各庄镇政府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常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常青公司就平谷区京平高速联络线(夏各庄段)道路维修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含夏各庄主环路检查井维修、更换井盖及更换雨水篦子等,且夏各庄镇政府在本案事发后组织人员对涉案路段雨水篦子进行了补设。关于工程移交问题,绿都公司与夏各庄镇政府均认可未办理移交手续,但关于未移交原因双方陈述不一。对此,本院认为,从涉案排水井所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到秦志红受伤已近五年时间,该路段早已投入使用,夏各庄镇政府于2016年又与常青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且工程内容包括更换井盖和雨水篦子等,故夏各庄镇政府在事实上对涉案道路已经采取了一定的管理行为。综合上述情况,绿都公司主张在秦志红跌入涉案排水井时其并非该设施的管理人,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绿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因此,本案应由夏各庄镇政府对秦志红受伤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绿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秦志红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23 267.64元;
三、驳回秦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秦志红负担5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9元,由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