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赵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
法定代表人伍强,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烨,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敏诉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登镇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9)宁8601行初56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学敏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宁01行终6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8601行初56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0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丰登镇政府镇长伍强及委托代理人张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敏诉称,2006年6月6日,被告丰登镇政府将原丰登镇西新小学占地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抵顶给刘峰,抵顶金额105.8万元(挂牌转让价)。该宗地土地证号为贺国用(丰土)字第6-6号,证载用地面积为9741.6平方米。2007年1月8日刘峰又将该宗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抵顶给了荀涛,抵顶金额仍为105.8万元。2012年9月9日,荀涛将该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市场价300万元抵顶给原告,并签订《场地使用抵顶转让协议》,自此原告一直在该宗地上从事生活生产经营活动。2019年5月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该宗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项目批复(或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批复、征地决定、征地方案、征地补偿情况等全部相关资料,以及该宗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至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政府信息。但据原告了解,被告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上述告知书明显违法,未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违法,并向原告依法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1《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丰登镇政府与刘峰签订,2006年6月6日);1-2《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刘峰与荀涛签订,2007年1月8日);1-3《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荀涛与张学敏签订,2012年9月9日);1-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贺国用(丰土)字第6-6号】(1994年8月1日);1-5《收条》(2012年9月11日)。证明目的:1.2006年6月6日,丰登镇政府与刘峰签订了《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丰登镇政府经研究决定,将丰登镇西新小学(以下简称涉案宗地)抵偿(顶)转让给刘峰,用于解决丰登中学工程款问题。同时,该协议第2、3条约定,为盘活现有土地资源,以资产评估部门或挂牌转让价每亩10万元进行抵偿(顶)或转让,总面积10.58亩,折合资金1058000元。该协议经丰登镇政府及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及刘峰盖章、签字即生效,并在签订后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及土地证原件交付刘峰。2.2007年1月8日,刘峰与荀涛签订了《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刘峰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顶账的方式抵顶给荀涛,场地面积10.58亩,每亩10万元,合计1058000元。该协议签订即生效,并由刘峰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及土地证原件交付给荀涛。3.2012年9月9日,荀涛与张学敏签订了《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荀涛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抵顶的方式抵顶给张学敏,面积10.58亩,每亩283553.88元,合计300万元。该协议签订即生效,并由荀涛将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以及土地证原件交付给张学敏。4.2012年9月11日,荀涛向张学敏出具了收条,载明收到了张学敏的转让款300万元,转让的资产包括西新小学土地、地上所有建筑物、地上各类树木、地上设施等全部资产,且明确上述资产属于张学敏所有。因此,张学敏为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唯一合法权利人。
证据二:2-1《银川市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宗地位置图;2-2EMS国内标准快递单(2019年5月15日);2-3《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证明目的:1.2019年5月5日,张学敏通过EMS快递邮寄的形式,向丰登镇政府送达了《银川市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对涉案宗地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开。2.2019年5月下旬,丰登镇政府向张学敏送达了《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对张学敏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回复。但从告知书回复的内容来看,丰登镇政府并未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丰登镇政府作出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三:3-1《行政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3-2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关于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企业供地及储备用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情况的函》;3-3《银川市国土资源局征地拆迁审核项目会审送审表》;3-4《阅海中央商务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表》;3-5《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7月16日第58期);3-6《土地征收(购)协议》;3-7《土地移交协议》及附图;3-8《关于银川市北部三宗待征储备土地补偿安置方案》;3-9村委会说明3份;3-10《征用土地公告》;3-11《金凤区征地拆迁工作制度》;3-12《银川市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储备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3-13相关财务凭证38份;3-14预征地公告;3-15《资产评估报告》。证明目的:1.2019年6月,张学敏认为金凤区人民政府及丰登镇政府在征收涉案宗地的过程中存在违法,故将金凤区人民政府及丰登镇政府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凤区人民政府及丰登镇政府在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2.从金凤区人民政府及丰登镇政府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来看,丰登镇政府参与了涉案宗地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但其并未在张学敏向其提出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事宜中进行公开,而是以其他理由拒绝向张学敏公开。丰登镇政府作出的上述告知书不具有合法性。
证据四:询问笔录一份(询问时间2019年3月12日,询问机关丰登镇派出所)。证明目的:在原告信息公开过程中所主张的涉案宗地及宗地上的附着物于2019年3月12日被被告及相关单位强拆后,金凤区丰登镇派出所对于丰登镇工作人员马佳琪的询问过程中,马佳琪明确陈述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对于涉案宗地及地上附着物享有合法的财产权。
被告辩称
被告丰登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程序合法。原告于2019年5月5日通过EMS快递方式寄出《银川市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立即对申请内容予以审查。经查,原告并非申请事项中西新小学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人,且该申请事项涉及第三人刘峰的有关权益。被告就原告的申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二条,准备向刘峰提出书面征求意见,但由于无法联系到刘峰本人,故无法向其提出书面征求意见。被告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于签收原告递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即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书》,并于2019年5月22日将该《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EMS邮寄方式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合法。2006年6月6日,被告与刘峰签订《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丰登镇西新小学的土地使用权地及地上附着物全部作价转让给刘峰,用于抵偿被告拖欠刘峰的有关工程款。2007年1月8日,刘峰与荀涛签订《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将丰登镇西新小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荀涛,用于抵顶刘峰欠荀涛的工程款。2012年9月9日,荀涛与张学敏签订《场地使用抵偿转让协议》,约定将丰登镇西新小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张学敏,用于抵顶荀涛对张学敏的欠款。由于上述三次关于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均未获得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原告既不是西新小学的合法使用权人,也不是西新小学被征收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被告转让西新小学的主体为刘峰,而非原告。刘峰与荀涛、荀涛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均系违法协议。因此,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于涉及第三方刘峰的合法权益,且无法联系到刘峰本人,无法征得其是否同意公开的意见,特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书》中向原告答复:“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另行决定。”该答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三、被告已在2020年11月20日下午17时50分向原告及其代理人送达了其申请公开的全部政府信息,又于本案开庭之日向原告再次送达原告申请的全部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行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围绕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行初294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张学敏已经就西新小学的土地征收事项于2019年提起诉讼,并且被告丰登镇人民政府已经就有关的证据和原告进行了质证,原告也已经收到了与西新小学征收有关的证据。证据可以显示原告对西新小学不享有使用权,也不是被征收的主体。涉案的三份协议均系违法转让的无效协议。
证据二:2-1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关于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企业工地及储备用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情况的函;2-2阅海中央商务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表;2-3关于对金凤区北部新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测算、审核意见;2-4关于银川市北部3宗代征储备土地补偿安置方案;2-5放弃听证的函;2-6征用土地公告;2-7金凤区征地拆迁工作制度;2-8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8期;2-9银川市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储备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2-10银川市金凤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记账凭证及往来票据共38张。证明目的: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向原告公开了全部政府信息。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中三份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及被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5日原告张学敏通过EMS向被告丰登镇政府邮寄了《银川市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原丰登乡西新小学涉及土地的以下相关信息:1、该宗地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下同)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项目批复(或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批复、征地决定、征地方案、征地补偿情况等全部相关资料。2、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原丰登乡西新小学土地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全部资料。收到原告邮寄的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书》,载明:“……1、您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描述不明确。【1、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元丰登乡西新小学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下同)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项目批复(或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批复、征地决定、征地方案、征地补偿情况等全部相关资料。请列举所有申请公开资料。2、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原丰登乡西新小学土地该宗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全部资料,请列举所有申请公开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您进行补充、明确,以便本机关更准确的查找。请您尽快作出更改、补充,如未提交补正材料,视为撤回信息公开申请。2、关于您所申请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原丰登镇西新小学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下同)的相关文件、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征地项目批复(或批准)文件、征地公告、征地批复、征地决定、征地方案、征地补偿情况等全部相关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丰登镇人民政府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行决定。3、关于您所申请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与沈阳路交叉口西北角原丰登镇西新小学土地该宗土地所涉及的土地征收或征用(或土地收回)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资金到位情况等全部资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丰登镇人民政府需征求第三方意见后,再行决定。……”原告对被告的该答复告知书不服,认为被告未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宁8601行初56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学敏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宁01行终68号行政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9)宁8601行初564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本案继续审理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20年11月20日向原告公开了如下信息: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政府关于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企业工地及储备用地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情况的函、阅海中央商务区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调查测算表、关于对金凤区北部新征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测算、审核意见、关于银川市北部3宗代征储备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放弃听证的函、征用土地公告、金凤区征地拆迁工作制度、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国土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58期、银川市阅海湾中央商务区周边储备地征地拆迁补偿协议、银川市金凤区征地拆迁安置工作办公室记账凭证及往来票据共38张。经庭审询问,被告称其自身并没有原告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向原告公开的相关信息系从金凤区政府土地整理中心获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称其自身并没有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就应当向原告告知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以及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向原告所作《政府信息的答复告知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已向金凤区政府土地整理中心获取相关信息并向原告公开,故应确认被告所作案涉答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编号: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2019)第1号-答】违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