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泰大国际广场A座。 负责人:于立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刚、刘琪,河北鼎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杨建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雨、被告太平洋保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暂定2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待鉴定作出后确定);二、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8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2月17日24时0分止。2020年12月3日22时46分许,陈玉付驾驶冀J×××××/冀J×××××号车沿丹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停车等候的曲涛驾驶的蒙D×××××/蒙D×××××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陈玉付及冀J×××××/冀J×××××号车乘车人宋云生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有关部门勘察认定,陈玉付负全部责任,曲涛无责任,宋云生无责任。陈玉付人身伤害损失,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对于保险金支付事宜,原告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为99000元。
被告辩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扣除交强险范围内的无责赔付限额,其中无责赔付限额按最新规定的数额计算,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已垫付1828元,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日22时46分许,陈玉付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重型汽车沿丹东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兴县南路段时,与前方顺向因堵车停车等候的曲涛驾驶的蒙D×××××、蒙D×××××号重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陈玉付及冀J×××××、冀J×××××号车乘车人宋云生受伤、车辆受损。2020年12月14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玉付负全部责任,曲涛无责任,宋云生无责任。原告所有的冀J×××××/冀J×××××号车挂靠于黄骅市前进运输队,该运输队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4080元;车上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8日0时0分起至2020年12月17日24时0分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任丘市德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1年6月10日,该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损失为46000元整。 另查明,此次事故造成司机陈玉付受伤,被送往黄骅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钩骨骨折、胸部外伤,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847.9元;在沧县三元堂中医骨伤医院购中草药,没有医嘱。此次事故还造成公路路产损失,损坏路段为一级公路,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向黄骅市前进运输队作出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赔偿决定:依据《河北省公路路产赔(补)偿标准》交纳公路路产损失赔偿费捌仟元整。黄骅市前进运输队出具情况说明,路产损失8000元实际由原告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情况说明、缴款书(电子)、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 1.车辆损失:根据鉴定评估报告书,原告车辆损失46000元; 2.施救费:10000元,由施救费正式发票证明; 3.评估费:3000元,由评估费正式发票证明; 4.公路路产损失:8000元,由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5.司机陈玉付受伤损失:医疗费88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32=1600元;护理费:护理期酌定45日,44383÷365×45=547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35日,根据陈玉付伤情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期120日,按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0981÷365×120=29912元;受伤损失共计45831.9元,陈玉付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原告已垫付陈玉付全部医药费外,原告再赔偿陈玉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2000元,因保险理赔所得款项由原告所有,原告已赔偿陈玉付32000元,该32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以上损失合计9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玉付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付负事故全部责任,他人无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司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被告应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司机陈玉付的人身损失应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因原告已向海兴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站赔偿了路产损失,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该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均未超过相应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1828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军各项损失9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户名全称:海兴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兴支行;账号:13×××50)。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瑞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凤娟 书 记 员 李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