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春颖,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娄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孙国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被告:赵亚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审理经过

原告付春颖与被告娄晓光、孙国文、赵亚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春颖、被告娄晓光、赵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付春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304800元,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48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此款逾期后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

.付,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娄晓光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孙国文收到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

被告赵亚红辩称,首先,赵亚红与孙国文2015年4月28日离婚,借款时间发生在2015年8月1日。其次,双方之间借款时赵亚红并不知情也没在借条上签字,不应由赵亚红承担责任。

被告孙国文未出庭,没有答辩意见。因被告孙国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当庭组织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末,娄晓光与孙国文因做生意向付春颖借款本金280000元,该笔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孙国文及娄晓光的,2015年8月1日双方进行换条,由二人出具包含60800元的利息在内的欠据340800元。借款后,娄晓光、孙国文给付付春颖利息40000元,该笔利息并不包含在340800元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始借条一张,经庭审质证,娄晓光对借条上的签字及借款内容无异议,同时也证实借款处孙国文签字及按手印是本人书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另,孙国文与赵亚红于2015年4月28日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的借贷合同应依法予以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存在,双方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孙国文、娄晓光,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给付原告借款的义务。虽然孙国文未出庭对证据不能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共同借款人娄晓光证实借款人处是孙国文本人签字并按印,对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赵亚红与孙国文系夫妻关系,本案中原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赵亚红在借条上没有签字,事后也没得到追认,原告主张赵亚红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付春颖要求娄晓光、孙国文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娄晓光、孙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付春颖借款340800元;

二、驳回付春颖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娄晓光、孙国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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