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 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潘世容(系刘磊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邓舒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邓 伟(系邓舒怀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邓 伟,男,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102451951198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 勇,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哲,重庆云佳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刘磊与被告邓舒怀、邓伟、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刘磊的法定代理人潘世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年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舒怀、邓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邓伟、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7.06元、续医费15600元、鉴定费6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8037.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邓舒怀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学生。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邓舒怀在课间休息时,邓舒怀在原告身后抱住原告将原告摔倒在地,导致原告牙齿被折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事后经鉴定,原告需续医费156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舒怀、邓伟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辩称,1、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是侵权纠纷,应当按照过错相适应原则处理,原告遭受的伤害来自于邓舒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应为邓舒怀,对于原告主张续医费的问题,本校认为原告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向责任主体主张权利;2、对事实部分,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为准;3、学校与学生是教育管理的责任关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已经履行了教育的职责,原告的受伤是被告邓舒怀实施的行为造成;事故发生时,学校并不知晓,事故发生后,学校立即采取了措施并通知了家长,故学校在整个过程中没有过错;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报告书,载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和12月4日在学校遭受两次外伤,第二次伤害已经在法院开庭解决,庭审中原告当庭承认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磊与被告邓舒怀系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的同班学生。2018年11月27日上午第三节课间休息时,原告出教室在走廊中行走时,被告邓舒怀从后面抱住原告,不慎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上前牙齿两颗折断。当天原告被送往涪陵中心医院口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前牙外伤性折断。当天的治疗费由被告邓伟支付。后原告又用去治疗费347.06元。2019年1月15日原告经重庆市涪陵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受伤之日起需1人护理7天左右,需营养补助15天左右,续医费(牙齿修复费)15600元。为此原告用去本次事故的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在各教室和校区张贴栏均张贴有中小学生安全守则,其中有“严禁学生在走廊、教室、寝室内追逐、打闹、跑跳”等警示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书意见及发票,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提交的学校张贴照片,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规定,自然人享有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赔偿损失等。本案中,原告刘磊在课间休息时,被被告邓舒怀在走廊中从身后扑倒致牙齿折断,被告邓舒怀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遭受损失,应由被告邓舒怀承担侵权责任;因邓舒怀系未成年学生,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邓伟承担。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系合理性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在本校区及各教室均张贴了学生安全守则,已尽到警示管理职责,且原告与被告邓舒怀均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学校的相关安全告示应有所认识,而原告受伤系被告邓舒怀的过错行为所致,故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浙涪友谊学校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磊医疗费、续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8037.06元;

二、驳回原告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邓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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