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齐河鑫宏顺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县表白寺镇南陈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大连天添生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街道姚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薛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上海市建纬(大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齐河鑫宏顺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顺公司)与被告大连天添生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宏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豪、被告天添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齐河鑫宏顺制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天添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鑫宏顺公司剩余货款293877.48元及利息(以29387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添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月5日起,天添生公司向鑫宏顺公司先后订购7113#、589#马口铁罐(涂料罐)607249套,每套单价分别为0.78元(7113#)、0.56元(589#),货款总计450238.26元,鑫宏顺公司按照要求将货物运输给天添生公司。2018年12月12日天添生公司向鑫宏顺公司支付货款156360.78元,剩余货款迟迟未予支付。鑫宏顺公司多次要求天添生公司支付货款,但其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现为维护鑫宏顺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大连天添生食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答辩人于2020年8月5日向你院就本诉依法提起反诉,要求被答辩人赔偿因罐体质量不合格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你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答辩人的反诉不予受理。答辩人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EMS向你院提交了上诉状,但至今未有任何书面裁定送达给答辩人。你院在上级法院没有书面裁定送达给答辩人前对本案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不予受理等三种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订购的马口铁罐外观、未封口罐盖的边沿质量不符合GB/T14251-2017国家标准,外涂层存在质量缺陷,因上述订购的马口铁涂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答辩人用被答辩人提供的马口铁罐生产盐水鲐鱼罐头,于2019年4月29日分两批向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出口7402件,每件24罐,价值总计148040美元,该两批罐头发到斯里兰卡科伦坡后,经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发现罐体生锈,已就地封存,禁止销售。答辩人于2019年6月14日向斯里兰卡出口盐水鲐鱼罐头3700件,每件24罐,价值70300美元,经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发现罐体生锈,导致罐头均被拒收,正在退回国内途中。答辩人于2019年6月25日向斯里兰卡出口盐水鲐鱼罐头3680件,每件24罐,价值69920美元,经当地商检部门检验发现罐体生锈,导致罐头均被拒收,已于2020年1月24日退回国内,被普兰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退回运费8022.63元人民币。另外,答辩人用被答辩人提供的马口铁罐生产盐水鲐鱼罐头142999罐罐头,因罐体生锈,现直接被普兰店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不得销售。答辩人生产上述罐头及退回罐头,租赁仓库储存,其中租金损失为486400元,以上损失暂合计为2505093.78元。
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马口铁罐腐蚀生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请你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答辩人对于自身合法权益将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鑫宏顺公司(供方)与天添生公司(需方)签订《马口铁涂料罐加工订货合同》,约定鑫宏顺公司向天添生公司供应589#涂料罐110000套,单价0.56元,供应7113#涂料罐130000套,单价0.78元,数量允许有3%上下浮动,按实际发货数量付款。同时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压批结算,30个自然日内未订货,结清所有货款。依据上述合同约定,鑫宏顺公司实际向天添生公司供应7113#马口铁罐124001套、589#马口铁罐106500套,天添生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支付鑫宏顺公司相应货款156360.78元。2018年12月17日至2019年1月5日,鑫宏顺公司继续向天添生公司供应7113#马口铁罐,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双方进行结算,天添生公司尚有货款293877.48元未向鑫宏顺公司支付。
答辩期内天添生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2020年6月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添生公司的异议,天添生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7月13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天添生公司的上诉。2020年8月5日天添生公司提起反诉,要求鑫宏顺公司赔偿因马口铁罐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并申请对国内生产不能销售的142999罐罐头价值进行鉴定,齐河县人民法院裁定对天添生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并告知可另行提起诉讼。2020年9月28日天添生公司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裁定,指令受理反诉并与本诉合同审理。同时天添生公司申请对涉案马口铁罐质量及涂膜性能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并申请对马口铁罐外壁出现锈蚀的原因进行鉴定。齐河县人民法院将天添生公司提起的上诉材料移送,德州市中院人民法院将上诉材料退回,未对天添生公司的上诉予以受理和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鑫宏顺公司申请法院对天添生公司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宏顺公司向天添生公司出售马口铁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书面结算单,应视为鑫宏顺公司已经履行供货义务和天添生公司对产品的认可。本案中,因鑫宏顺公司对天添生公司主张的产品质量瑕疵不予认可,而天添生公司未能证实生锈的马口铁罐系鑫宏顺公司生产,亦未能提供证据初步证实申请鉴定的马口铁罐样品系鑫宏顺公司生产,故对于天添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鑫宏顺公司与天添生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所确立的货款支付期限已届满,故天添生公司应向鑫宏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93877.48元。关于利息部分,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由天添生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大连天添生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齐河鑫宏顺制罐有限公司货款293877.4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93877.4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54元,保全申请费2270元,全部由被告大连天添生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