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丙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蔡传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丙奎与被告蔡传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丙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传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丙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依法给付原告欠款13500元及利息(暂定)4860元。共计18360元;2.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蔡传鹤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年利息为36%,借款到期后,如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到出借人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解决,同时逾期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蔡传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蔡传鹤(身份证号:1309271991××××××××)于2017年12月10日向出借人张丙奎借款人民币13500元,(大写)壹万叁仟伍佰元,本人已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0日至2018年4月20日,年利率36%,借款到期后,若不能按时归还,出借人有权利到出借人户籍所在法院起诉解决,同时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直到借款人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止。并在该借条上有被告蔡传鹤的签字与按印。

原告称,被告不知道我的名字写的张兵奎。我跟着被告在旧火车站南小街饭店抹漆,借条是找律师写的,现在起诉的13500元是欠粉刷工自己的钱,一共欠44500元,其中欠原告13500元,这个借条是欠原告自己的工资。2017年年前干的活,干到年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蔡传鹤已收到本案的诉讼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的默认,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称13500元系工费,是其粉刷的工费,但出具的是借条,本院认定被告所欠原告工费经双方协商转化为借款。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蔡传鹤应该按照借条约定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偿还原告张丙奎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张丙奎要求被告蔡传鹤偿还借款本金13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我国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年利率36%过高,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约定无效,故借款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4%计息。

被告蔡传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传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丙奎借款人民币13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丙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被告蔡传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上诉案件受理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件封面务必注明“上诉材料”字样,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邮编:051430,收件人:诉讼服务中心董会江,电话:0311-886××××7)。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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