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区支行。
负责人:高洁,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闵莉,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区支行诉被告李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博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68元,利息截止到本金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博于2017年2月15日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止2021年7月23日欠本金4,998.68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清,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被告李博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4,998.6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脑系统截屏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博持有原告发放的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截至2021年7月23日共欠本金4,998.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截至2021年7月23日的欠款本金4,998.68元及利息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城区支行截至2021年7月23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4,998.68元及利息等(利息及相关费用以原告系统自动生成的金额为准,直至全部欠款结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佰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