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罗月新,男,****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蜀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嘉明镇牌坊街周,组织机构代码09211528-5。
法定代表人:代明华,公司出纳。
案外人:王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罗月新与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泸泸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申请执行人罗月新支付空调货款14000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波为申请执行人罗月新与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5)泸泸民初字第9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案外人王波的身份信息、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11月10日泸州银行的流水明细、银行验资报告、代明华将1000万元转给周德英、游传洪、陈孝惠、黄宗碧、罗锦秀、罗文清的银行流水明细、王波与马光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情况说明。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登记成立,股东分别为王波(出资900万、占股90%)、代明华(出资100万、占股10%),2014年2月17日和2014年2月20日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注资1000万元(其中,2014年2月17日注资340万、2014年2月20日注资660万),公司股东完成出资验资后,在2014年2月20日,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将出资1000万转入股东代明华名下,代明华于同日分六笔分别转入周德英、游传洪、陈孝惠、黄宗碧、罗锦秀、罗文清名下。2014年10月28日,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王波与马光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90%股份转让给马光奎。2014年10月30日,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将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由原来的王波、代明华变更为现在的代明华、马光奎,代明华占股90%、马光奎占股10%。
另查明,2014年7月,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在装修杰克斯酒吧时,拖欠申请执行人空调货款140000元。本院在执行(2020)川0521执716号案件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发起人)王波,在公司完成出资验资后,就将注册资本全部抽逃,并在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罗月新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原股东(发起人)王波为罗月新与被执行人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其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追加王波为罗月新与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二、王波应对四川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欠罗月新空调货款140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赖 杰
人民陪审员 倪贵才
人民陪审员 曾锡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运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