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荆州市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沙隆达广场东(便河东路神华房地产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00751039088C。 法定代表人:李国庭,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卞刚灵,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李光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卞刚灵之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被告李光远之兄。
审理经过
原告荆州市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都公司)诉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3085.28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以13085.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物业服务费清偿之日止);2.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12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卞刚灵与荆州市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卞刚灵购买神华公司开发的位于沙市区便河东路××大厦××幢(华城豪庭)1101-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1.84平方米。原告系神华公司聘请、为神华大厦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的单位。二被告于2007年8月入住该房屋,卞刚灵签署承诺书称: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承担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业主临时公约第五章第三条规定:华城豪庭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平方米,业主每12个月预交一次,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从2007年8月起至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共拖欠78个月(含预交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13085.28元(111.84平方米×1.50元/月/平方米×78个月),原告多次催缴未果。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属于违约行为,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比如2014年邻居的墙壁漏水问题,原告没有跟业主解决,因此我在外面租了半年的房屋,对我的家庭造成了影响。同时2009年家中被盗,物业公司至今没有协助解决。因原告的物业服务管理不到位,我方不愿意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系荆州市沙市区便河东路××大厦××幢(华城豪庭)1101-2号房屋的房主,二被告于2007年8月入住。被告卞刚灵签署《承诺书》:同意遵守《业主临时公约》,承担违反业主临时公约的相应责任。《业主临时公约》第五章第三条约定:华城豪庭物业服务费为1.50元/月/平方米,业主每12个月预交一次,逾期缴纳按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原告富都公司系该商品房的物业公司,从2007年8月起至今为二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今,拖欠78个月(含预交2021年)的物业服务费13085.28元(111.84平方米×1.50元/月/平方米×78个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多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富都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 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富都公司未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的抗辩,在原告已完成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的情况下,物业企业的服务标准可能因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而随之降低,影响小区全体业主的利益,造成恶性循环,故对二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经原告书面催告,二被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富都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滞纳金的问题。二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费是因为与原告在服务义务履行上存在争议,原、被告未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所致,带有惩罚性质的滞纳金不适用于本案。对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应加强沟通,双方需要共同努力,互相尊重、支持与理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含预交2021全年)13085.28元。 二、驳回原告荆州市富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卞刚灵、被告李光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盛 千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邓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