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得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 被告:刘培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和硕县,现住址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得才与被告刘培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培宝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得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育苗款65,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9,500元(65,000元×6%×5年)。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给被告育辣椒苗,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辣椒苗,但是被告无力支付费用,尚欠原告65,000元的辣椒苗款,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刘培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为其培育辣椒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辣椒苗。2012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张得才育苗款定金15,000元欠条一份。 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原告以2012年被告在其处购买辣椒苗尚欠50,000元辣椒苗款为由起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主张提供2014年9月10日被告书写欠张得才苗子款50,000元的欠条为证,被告到庭辩称2012年在原告处购买辣椒苗属实,当年因辣椒苗死亡率较高,双方达成调解,原告不要育苗款也不用另行支付被告损失,且原告将所有运单原件退还被告,故不同意支付育苗款。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2年9月10日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欠条不是本人所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捺。原告申请文字鉴定,经我院委托鉴定机构,原告提供2012年1月14日欠定金15,000元欠条作为样材进行比对,因鉴定样材不足鉴定终止。后该案原告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1月14日欠条一份、2014年9月10日欠条一份、2012年5月1日欠款条一份、2012年5月3日欠款条一份、2012年1月8日育苗名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李玉民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案外人张朝友询问笔录、(2016)新2828民初560号案件起诉状、证据复印件、庭审笔录、鉴定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达成购买辣椒苗的合意,(2016)新2828民初560号案件中被告也认可购买辣椒苗并种植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书写的2012年1月14日定金15,000元欠条、2014年9月10日50,000元欠条,证实被告欠辣椒苗款65,000元的事实。该两份欠条笔迹明显不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两张欠条均为被告亲笔所写,其中50,000元欠条是在案外人张朝友家中所写。庭审后通过向案外人张朝友询问2014年9月10日欠条情况,其称不知道打欠条的事,对该欠条也认为不是被告本人字迹。本案中,原告出示的2014年9月10日《欠条》与(2016)新2828民初560号案件中出示《欠条》一致,且该案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存在争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辣椒苗定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证据在前期原告起诉时,将定金欠条作为文字鉴定的样材提交法庭进行鉴定,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欠款15,000元,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得才要求被告刘培宝支付育苗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对原告张得才要求被告刘培宝支付利息1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得才育苗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2.50元、公告费460元,由被告刘培宝负担799.5元,由原告张得才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叶发勇 审  判  员   孙 霞 人民 陪 审员   闵雪红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史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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