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金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金荣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1)辽7401民初6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金荣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辽7401民初650号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依法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告王金荣提出的精神损害,和其他经济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告因人格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姓名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受理立案,但是本案一审法院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法受理,相反,却依据劳动争议案件规定违法裁定不予受理,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枉法裁定,应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受理立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金荣本次诉讼请求为“精神损害赔偿和各种经济损失”,而其所列举的证据、事实与理由的说明,均可判断此次起诉是基于(2018)辽7401民初2261号案件中的劳动争议,本次诉讼的诉求否定了前诉的实体性先决问题,其实质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辽河人民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金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