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金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李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金国与被告李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金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5元及利息270元,共计9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被告李勇于2019年10月3日购买原告张金国价值9725元装修材料,于2020年5月10日打成借条,定好于当年麦秋以前还请,到期后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拒绝还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张金国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李勇亲笔书写并摁手印的借条一份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李勇未做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金国在盐山县经营装饰材料批发生意,被告李勇亦在圣佛镇经营装饰材料零售生意。被告李勇于2019年10月3日自原告张金国处购买价值9725元装修材料,当时未付款,后于2020年5月10日为原告张金国出据借条,内容为“今借张金国现金人民币9725元,麦秋以前还清,借款人李勇,2020年5月10日”,该借条由被告李勇亲笔书写并签字摁手印。后经原告张金国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在原告张金国处购买货物拖欠货款9725元未付之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条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勇应承担偿还所欠货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当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金国请求被告李勇偿还货款9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国货款97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