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556273733H。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身份证号:×××。 住所:民乐县县府街。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张掖市人,住民乐县。身份证号:×××。系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郝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个体户,住民乐县。 被告:朱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 委托代理人:郝某,基本情况同上。
审理经过
原告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郝某、朱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郝某、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截止2021年6月30日所欠原告房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8470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本息共计19847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朱某对第一被告郝某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7月18日,原告与朱某2签订购买民乐县阳光花苑二期2号商铺304室的合同,总房价款1459500元,银行按揭50%(即729750元),已付款139017元。合同约定,同年12月30日付90733元,剩余房款500000元,应于2017年7月18日付清。协议签订后,朱某2按照协议偿还了房款90733元。在协议履行期间,朱某2于2017年1月1日意外死亡,被告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与原告友好协商,于2018年2月5日再次签定了《关于阳光花苑二期2号商铺304室剩余房款分期付款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按时交纳剩余房款,同时承担剩余欠款金额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6%的利息。自2018年12月31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进行还款,2020年1月10日,我司将郝某起诉至民乐县人民法院,经民乐县人民法院调解后,按期付款,后郝某支付2000元房款后再次违约。截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再次欠原告房款、利息共计198470元(其中房款180000元,违约利息18470元)。根据协议约定第二被告朱某与第一被告郝某一起承担偿还房款及利息的义务。原告多次通过打电话、发信息、上门、下发告知函等方式进行催缴,被告均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郝某辩称,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 被告朱某辩称,欠的房款和利息由郝某一人承担。2020年6月30日、2020年12月31日各支付的房款60000元及利息到期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朱某索要过以上款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郝某系被告朱某嫂子,案外人朱某2系被告郝某丈夫。2015年7月18日,被告郝某的丈夫朱某2与原告签订《达海·阳光花苑二期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朱某2于2015年7月15日定购原告开发的××苑的商铺,按照3500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总房款为1459500元。朱某2就商铺的剩余首付590733元,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90733元,剩余500000元于2017年7月18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朱某2支付了房款90733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与朱某2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017年1月1日,朱某2去世。2018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关于阳光花苑二期2号商铺304室剩余房款分期还款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2018年2月4日前支付房款20000元,承担利息18888元;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13171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14524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12246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10374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816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6224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4082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房款60000元,承担利息2074元。同时约定:被告朱某对被告郝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郝某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朱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内,将被告郝某所欠款项代为偿付给原告。被告朱某在剩余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2020)甘0722民初484号案件结案后,被告郝某交纳案款2000元。剩余房款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郝某再未支付房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外人朱某2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海·阳光花苑二期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朱某2于2017年1月1日去世后,原告与被告郝某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关于阳光花苑二期2号商铺304室剩余房款分期还款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案外人朱某2从原告处购买房屋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海·阳光花苑二期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原告向朱某2交付了房屋,朱某2去世后,原、被告签订《关于阳光花苑二期2号商铺304室剩余房款分期还款的协议》,被告郝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截至2021年6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80000元,被告郝某应予支付。被告郝某辩称协议是在原告的逼迫下签订的辩称理由,被告郝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且在(2020)甘0722民初484号案件调解结案后,已交纳案款2000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郝某承担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利息18470元的诉讼请求,协议中明确约定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6%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在《达海·阳光花苑二期商铺分期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还款期限届满后七个工作日。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2020年6月30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816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6224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以上到期房款及利息被告朱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对2021年6月30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4082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支付原告民乐县达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180000元,利息18470元,共计19847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两月内付清; 被告朱某对2020年6月30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8164元,2020年12月31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6224元再不承担责任; 三、被告朱某对2021年6月30日到期的房款60000元,利息40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9元,减半收取2134.5元,由被告郝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雅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子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