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2号国际大厦1001-1007单元。 负责人:周韻(ZHOUYUN),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芳,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苏州分行)诉被告胡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红与人民陪审员金小英、顾菊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银行苏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91567.72元、利息851.57元、罚息399.44元,合计192818.7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12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3日,被告因购买家电向原告申请贷款,填写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并签字盖章。经原告审核后,最终确认贷款本金为260000元,期限为60个月,年利率为16.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8年9月13日原告已向被告按约发放贷款,但是被告在贷款期限之内未按期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故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82391.35元、利息13453.58元、罚息2366.9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4月12日,最终以实际支付日为准)。
被告辩称
被告胡生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贷款核准通知书、月结单、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3日,被告向渣打银行苏州分行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260000元,每月还款日设定为贷款发放日。该申请表中包含《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及规章》以及《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被告均签字确认。条款及规章约定:计息:除非另有约定,贷款从到达放款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贷款到达放款账户的时间以本行交易系统显示时间为准,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本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逾期罚息:借款人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清偿到期应付贷款本金、利息、复利或任何到期应付的其他款项的,该等到期款项将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其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原贷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本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违约事件约定:下列任一情形构成一项违约事件:不付款:借款人不能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借款人表示不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或本行合理判断借款人不能支付到期应付的任何款项。……违约事件的后果:发生任何违约事件的,本行有权随时先后或同时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而无须事先通知借款人:依照本条款及规章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适用罚息;宣布全部或部分贷款余额立即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所有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所有费用;……独立或委托第三方代理人依法提起诉讼或以其他方式追索债务,其他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向有关部门或单位予以通报或通过新闻媒体实行公告催收等。借款人应赔偿本行因追索债务而发生的一切直接或间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第三方服务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渣打银行“现贷派”无担保个人贷款客户告知书》约定:您所申请的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该金额仅为您的申请金额,实际放款金额以本行审批结果为准;您此次贷款的建议年利率为16.2%;若您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您的贷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最终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收罚息;被告胡生在该客户告知书上作出声明:“本人确认,本人已经仔细阅读本文件以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无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条款和规章》(“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的所有内容,渣打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和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和解释。本人承认并确认,本人在被提醒时即已要求或弃权。本人现已充分了解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所有条款和条件的含义。因而经过谨慎考虑,本人同意接受告知书和条款及规章的所有条款和条件”。同时,被告胡生在该银行开具了电子综合月结单及通知服务,并确认了电子邮箱。 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个人贷款核准通知书,就有关被告的贷款信息通知如下:“贷款总金额:人民币260000元,贷款期限:60个月,贷款年利率:16.2%,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日,渣打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于该行所开立的放款账户中汇入人民币260000元”。 贷款发放后,被告应自2018年10月始向渣打银行苏州分行归还贷款本息,但其多次逾期,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后,被告于2020年10月归还人民币13100元,此后未再还款。据原告提供的利息计算表,截至2021年4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2391.35元,利息人民币13453.58元,罚息人民币2366.90元。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金额为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列文件,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渣打银行苏州分行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胡生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有权按罚息利率对欠款计收罚息。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有具体计算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罚息,原告按贷款月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21.06%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渣打银行苏州分行主张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渣打银行苏州分行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的主张符合约定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相关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2391.35元,并偿付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人民币13453.58元、罚息人民币2366.90元,及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06%计算的罚息。 二、被告胡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偿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6元,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690元,合计人民币6396元,由被告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继红 人民陪审员 金小英 人民陪审员 顾菊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朱慧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