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山区金源路35号。
主要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金爱,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晓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被告刘晓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光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偿款87794.86元及保险费7244.05元,合计95038.91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光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偿款利息(以87794.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3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刘晓光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单号:PBBR201737130000000522,约定被保险人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保险金额为143757.07元,保险期间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被告刘晓光与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一份,约定被告刘晓光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光大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刘晓光的银行账户内。被告刘晓光未按《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的约定还款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光大银行代为偿还被告刘晓光贷款87794.86元,被告刘晓光逾期应支付的保险费为7244.05元。按照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与刘晓光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刘晓光支付逾期未付的保费。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为偿还刘晓光贷款后,被告刘晓光至今未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偿还代偿款。
被告辩称
刘晓光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刘晓光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无担保条款)》,贷款种类为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约定“被告刘晓光向光大银行贷款人民币13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2017年10月12日,被告刘晓光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一份,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刘晓光保单号:PBBR201737130000000522被保险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保险金额:143757.07元保险费:71123.40元每月保险费:1975.65元付费约定:投保人应按投保时约定,每月交付保险费。保险期间: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载明刘晓光在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人保个人小额信用贷款已于2019年3月7日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为清偿完毕。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于2019年3月20日出具《代偿债务确认书》,载明代偿款87794.86元已于2019年3月7日收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原告依约履行保险责任代为偿还了被告未清偿部分贷款本息87794.86元,原告依法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87794.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保险费7244.05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有证据出现,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晓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晓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偿款87794.86元及利息(利息以87794.86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计1088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9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