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义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系贵州盛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亚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义鲜与被告周亚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亚宁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义鲜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8388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LPR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承包位于瓮安县经济开发区中的钢筋结构工程,原告施工后,双方于2020年4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余款483886元未支付,后该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周亚宁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答辩和举证。

原告举证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5日,被告与贵州金驰成润滑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贵州金驰成润滑油科技商贸有限公司位于贵州省瓮安县经济开发区地块生产车间钢结构厂房发包给被告。后被告将该车间的钢筋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后于2020年4月20日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尚差欠原告工程款483886元。后该款项经原告催收未果,后于2020年12月8日经瓮安县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1日前支付所差欠的款项,后因被告不协助申请司法确认,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工程款483886元及按LPR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结算未明确给付时间,故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限周亚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赵义鲜工程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三千八百八十六元(¥:48388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7元,由周亚宁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本院。赵义鲜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予以退还。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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