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柴某,住太原市。

被告:贾某,住太原市。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与被告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6万元整;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22800元;3、本次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贾某于2019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中,约定利息为月息2%,约定一月内还款,现已逾期。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按照约定向指定账户转账60000元,并由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柴某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一个月,7月1日前归还,利息2分一个月。借款人:贾某,太原市万柏林区XXX,158XXXXXXXX;该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姓名:XXX,卡号:×××,中国民生银行。”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现被告未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该借条中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

关于借期利率,双方约定为月利率2%,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因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对于自2019年5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19日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9日的利息,其计算方式应为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柴某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9日)。

二、驳回原告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0元、保全费848元,由被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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