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李忠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毕家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忠根诉被告毕家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忠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家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忠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93764元及后续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2020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电话沟通对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达成合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向法院起诉。
原告李忠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以下证据:
证据1、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8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证据2、(2018)皖1204民初1711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12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皖12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8万元及原告于2019年5月25日通过诉讼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
证据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达成合意的事实。
被告毕家强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李忠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利息约定内容系原告个人主张,并未得到被告的明确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上述有效证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日,被告毕家强向原告李忠根借款80000元。嗣后,被告毕家强一直未归还借款。
另查明:李忠根于2019年5月25日在(2019)皖1204民初272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案涉80000元借款主张过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毕家强应归还原告李忠根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毕家强负担。
原告李忠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毕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