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866858630G),住所地:荣成市成山达到东段100号。 负责人:杨红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盼,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女,****年**月**日出生,住荣成市德平南区,系该行职工。 被告:陈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东宁县,住荣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荣成支行)与被告陈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荣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行荣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等40923.78元,并按照信用卡申请协议的约定偿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具体数额以实际还款之日原告出具的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然而,被告多次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金、利息等。至2020年12月31日,已累计欠款达40923.78元,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拒不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陈影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影于2016年6月3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并确认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相应手续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其相应的义务,被告持该卡陆续进行了消费并偿还了部分借款,但多次逾期,借款到期后仍未履行付清本息的义务。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陈影尚欠付原告信用卡借款本金35856.51元,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5067.27元,合计40923.7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各项规则,故该领用合约相关规则系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并给予了双方约定的信用额度。案涉信用卡用于透支消费后,被告作为持卡人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信用卡借款本金35856.51元,截至2020年12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5067.27元,以上款项合计40923.78元; 二、被告陈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行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双方遵照执行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规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双方约定的相关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嘉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