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任希庆,男,双城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火磨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谢立丰。 委托代理人:李永明,男,双城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希庆、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以2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1.2%给付原告利息,时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31日借款6万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9年4月12日借款14万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9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总计20万元,其中2019年1月31日借款6万元;2019年4月12日借款1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两份,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因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责人、财务都是新换的,不了解前任负责人的经营状况,答辩人对原告主张的出借给答辩人的款项这一事实有异议,待本公司财务核实账目后,如确以下账,那么答辩人就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与原告和解,如账目上没有此笔借款就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及证人证言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待核对账目后如账目上有该笔借款,我们写书面承认意见。该笔借款是集资款并不是纯借款,本院认为,在庭审后,被告7日内依然未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未借款,因此,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辅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实原告所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自2015年起在原告处借款用于集资,后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两张收据(复写纸第二联),2019年1月31日借款6万元;2019年4月12日借款1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前利息已结清,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工作人员李某某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还款。 另查明,借款发生时,连彦明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被告的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收据》合法有效,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要求查账,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庭审后7日内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未提交是否查账属实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3日起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00元,由被告双城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关 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紫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