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韩凤力 被告:周长彦

审理经过

原告韩凤力与被告周长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长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凤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经过妻侄周忠认识被告,妻侄周忠与被告是干姊妹关系,被告周长彦称自己有六七辆牵引货车,运费没有结账大车出了车祸,修车给驾驶员看病为理由,于2017年8月11日像原告借人民币现金70000元整,用时一个月,约定利息5分2017年9月11日还清,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签字,按手印。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运输费用没有接为由推脱至今,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周长彦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周长彦收到借款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9月11日。现金已支付给周长彦,月利率0.05,违约金日千分之五。韩凤力签字、周长彦及担保人周忠签字按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系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证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长彦向原告韩凤力借款,并出具了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周长彦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周长彦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周长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所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长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凤力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周长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苗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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