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B座110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91427996R。 法定代表人:葛若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泉,安徽喻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月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月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21)皖1225民初4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其公司不支付吴月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1、其公司中标阜南县朱寨镇中心学校建设工程后转包给穆伟标,穆伟标又将工程分包给孙明明。吴月友系孙明明雇佣人员,与其公司无劳动关系。2、吴月友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穆伟标、孙明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吴月友辩称:其在案涉工程进行真石漆粉刷施工时,因外墙电动吊篮发生故障,造成其坠落摔伤。经阜阳市人社局认定构成工伤,经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劳动功能障碍。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上诉无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公司不予向吴月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90元;2、判令其公司不予向吴月友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1536元;3、判令其公司不予向吴月友支付医疗费67306.74元;4、判令其公司不予向吴月友支付伙食补助费640元;5、判令其公司不予向其支付鉴定费280元;6、诉讼费用由吴月友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承建阜南县2016年第十一批全面改薄暨均衡发展教育扶贫工程项目,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穆伟标,穆伟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明明,孙明明雇佣吴月友从事真石漆及粉刷工作。2019年8月19日,吴月友伤后去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左)手舟[舟状]骨骨折,于2019年9月11日出院,住院23天,开支医疗费53270.95元。(票据一张)2020年9月20日,吴月友伤后去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股骨),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10703.53元(票据一张)。2021年1月20日,吴月友伤后去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阜阳医院检查治疗,开支医疗费3332.26元(票据两张)。吴月友于2020年6月30日向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阜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南0000202000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月友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1年1月8日,吴月友向阜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鉴定费280元。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20]第032号裁决书。裁定:1.申请人王少银、吴月友、耿卫东与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阜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南劳人仲案裁字[2021]第13号裁决书。裁定:1、确认申请人吴月友与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关系已解除;2、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医疗费67306.74元;3、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天=640元;4、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74元÷12个月×11个月=57816元;5、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6元×8个月=52688元;6、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元×15个月=98790元;7、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停工留薪期工资63074÷12个月×6个月=31536元;8、被申请人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吴月友鉴定费280元;9、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10、如不服本裁决,双方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5月24日,吴月友出具情况说明,孙明明为其垫付了其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吴月友作为建筑工人,确认吴月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2019年度安徽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3074元计算;吴月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参照2019年安徽省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9037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吴月友受孙明明雇佣在工地上提供真石漆粉刷劳务,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和吴月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应为劳务关系,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建设资质的个人穆伟标,穆伟标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孙明明,孙明明雇佣吴月友从事真石漆粉刷工作,吴月友在提供劳务中遭受工伤,故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对吴月友所受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问题,吴月友开支的医疗费已由孙明明支付,不予支持;吴月友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816元=63074÷12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688元=6586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8790元=6586元×1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结合吴月友的伤情,酌定吴月友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1536元=63074元÷12月×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按照实际住院天数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吴月友对劳动能力鉴定开支的鉴定费28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74元÷12个月×11个月=57816元;二、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586元×8个月=52688元;三、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86元×15个月=98790元;四、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停工留薪期工资63074÷12个月×6个月=31536元;五、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天=640元;六、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月友鉴定费280元;七、驳回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中,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阜阳市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申报表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工伤投保,只要吴月友配合,就能领到工伤赔偿款。 吴月友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从劳动关系仲裁到工伤赔偿仲裁都查明,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未给其购买工伤保险;据其了解,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所称的填写工伤表以后就可以领取工伤赔偿款不存在,属于故意拖延时间。 吴月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申请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未载明吴月友的个人投保信息,仅凭该表格无法证明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为吴月友投保工伤保险。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禹辰建筑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其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个人雇佣人员施工的,相关用工主体责任应由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承担。吴月友系在案涉工程提供真石漆粉刷劳务时受伤,作为转包方的安徽禹辰建筑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基于此判决该公司承担吴月友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正确。因此,本院对安徽禹辰建筑公司上诉称吴月友遭受的各项损失应由穆伟标、孙明明承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禹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叶志强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浩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