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世翠,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被告:孔维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世翠与被告孔维建、余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余琴琴的起诉,仅要求被告孔维建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世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偿还53000.00元,以及以5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暂计3000.00元,实际利率计算至二被告偿还完毕借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二被告经营水城木材资金周转不开,遂向原告借款53000.00元,虽在被告孔维建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只明确了借款50000.00元,但实际上原告支借给二被告的借款金额总计是53000.00元,被告孔维建在《借条》中承诺在2019年8月1日前向原告偿还完毕上述借款,时至今日,超过还款日期已将近两年之久,但被告仍分文未偿还。原告认为,虽《借条》是被告孔维建签署的,但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用于经营水城木材周转,应当是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余琴琴也应当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偿还借款,但二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拒不支付。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孔维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等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13日,被告孔维建向原告刘世翠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刘世翠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经营水城木材周转,还款日期定于2019年8月1日前。借款人孔维建身份证号5224011978××××××××.2018年9月13日”。原告通过现金及转账向被告支付了50000.00元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孔维建于2018年9月13日向原告刘世翠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判决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主张出借给被告借款实际为53000.00元,单《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金额实际为53000.00元,故本院对本案借款金额认定为5000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本次借款的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孔维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世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世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孔维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春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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