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余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被告:王良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湖南省华容县。

审理经过

原告余华与被告王良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良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2585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欠款之日起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钱粮湖丰收村喂鸭,原告曾多次送饲料和玉米给被告喂鸭,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5636元,2014年1月6日,被告退玉米三包共465元,至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赊欠原告饲料计货款17414元,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25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余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尚欠货款72585元; 2021年5月13日,本院对被告的父亲王斯怒进行调查,其父亲王斯怒证实:1、被告王良凯欠原告的饲料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2、原告每年都到王斯怒的家里找被告催讨货款。

原告举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父亲王斯怒的调查材料,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饲料生意。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钱粮湖丰收村养鸭,曾多次找原告赊购养鸭饲料,2013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55636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余华饲料款伍万伍仟陆佰叁拾陆元整(55636元)具欠人:王良凯2013.11.21。”。2014年1月6日,被告退玉米三包给原告,计货款465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又陆续赊购原告饲料计货款17414元,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余华饲料款壹万柒仟肆佰壹拾肆元(17414),具欠人:王良凯2014.2.20”。上述被告共计欠原告饲料款72585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两张《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长期拖欠原告饲料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出具欠条时未注明支付日期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率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良凯支付原告余华饲料款人民币72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4.62元,减半收取807.31元,由被告王良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孙会斌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黎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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