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山县大虎山镇大王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26318783260U。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良,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诗越,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田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2019)辽07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5月29日作出(2020)辽07民终3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9)辽0726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良、周诗越、被告田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人民币29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为被告承建隆源公司办公楼和钢构生产车间,办公楼工程造价为3949320元,钢构车间工程造价为653252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7月14日开工,于2015年10月14日完工。由于被告没能按照合同完成施工内容,导致工程迟迟未竣工,2017年3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合计为988万元。按照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约定,如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1‰承担违约金,或按每天1000元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竣工,应当按照988万总价款的日1‰向原告支付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5246280元,但由于该数额偏高,原告以总价款的30%主张违约金,即人民币296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田宾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关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被告已经进行决算,原工程款总价款1048万元,2017年3月1日决算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为988万元,这是原被告决算后的最后数额,在决算时已经包含工程的全部内容,所以从决算数据可以证明被告不存在逾期交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两份(在原始卷宗内),拟证明被告采用一次性死包的固定价格将原告的工程承建,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而实际结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被告严重存在违约逾期,两份合同在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 2、(2018)辽0726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辽07民终83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在原始卷宗内),拟证明本次工程的决算时间为2017年3月1日。 3、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一份(在原始卷宗内),拟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 4、照片三张(在原始卷宗内),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以前尚未完成的施工内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施工合同两份(在原始卷宗内),拟证明原被告合同第八条第六项这里的验收是指甲方及监理(原告验收完毕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所以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的验收并不能以专业部门的验收确定是否合格。同时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是指如延误工期并不是指逾期竣工,而且被告并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 2、(2018)辽0726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该案中答辩2017年3月1日进行决算,为此原被告的决算行为是对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的最后确认,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是原告对被告负有义务,同时从该判决查明事实第六页,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后,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用砖折抵欠款,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欠款及欠违约金事实,无论该案是否逾期交工,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确认,证明原告放弃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被告质证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4日,原告隆源公司(甲方)与被告田宾(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份(五层办公楼、钢构生产车间各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隆源公司五层办公楼,钢构生产车间由被告田宾承建,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4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采用一次性包死总价的固定价格方式,工程款为一次性全款支付方式,如延误工期,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价款的1‰或每天按1000元向隆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田宾即组织施工。竣工后,2017年3月1日,被告田宾与原告隆源公司对竣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原告隆源公司为被告出具欠工程款人民币9880000元的欠据。被告田宾因原告所欠工程款向本院起诉,2018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0726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田宾工程款6503562元,并按年2分支付利息。上述事实,已经本院(2018)辽0726民初2471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并有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决算,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工程款欠条为988万元,这是原被告决算后的最后数额,是双方对于该合同的最终处理结果。如果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及时提出索赔要求,不及时提出异议和索赔,就是默认了发生的违约行为,放弃了对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索赔请求。应认定原告已经认可该数额,否则应该在决算时对违约的部分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512元,由原告黑山县隆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苗仲秋 人民陪审员 孟立峰 人民陪审员 苏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叶佳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