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中良,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执行人:任清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审理经过

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张中良与被执行人任清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602民初36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杨志立应当支付申请执行人1500000元及延迟利息。因被执行人杨志立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中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03月0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名杨志立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扣划措施,未查询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杨志立居住地及登记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黑名单、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0.00元,本案剩余债权1500000元及延迟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杨志立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中良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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