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小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芝(系张小飞妻子),女,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英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单来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李晓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柴仓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马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何成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刘金津,女,****年**月**日出生,藏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小飞与被告王英萍、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芝,被告王英萍、何成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刘金津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小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60000元;3.要求被告从2018年11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日,被告王英萍、单来喜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现金400000元,由被告王英萍、单来喜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7年3月2日还清,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自愿为此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辩称
王英萍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月利率2%认可,但是当时交付时就当场扣除了36000元利息。2017年3月、6月又支付了36000元的利息,2017年10月15日支付了20000元的利息。
何成强辩称,其仅仅为担保人,但是担保的前提是被告王英萍用房屋和车辆做了抵押。现在担保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其不承担担保责任。
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刘金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据、收据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王英萍、何成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刘金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王英萍、单来喜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小飞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王英萍(身份证号,电话)、单来喜(身份证号,电话),现借到张小飞(身份证号码)人民币400000元,该款于2017年3月2日一次还清,承担月利息2%,若到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承担2%月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借款总金额32%的违约金……在还款时,先清息后还本……担保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本金、利息、本借条所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担保期限:在还款到期后两年内承担责任。一、借款用途还款用途周转资金;二、以房子金天地5号8单元401室房产做抵押……五、以车牌号为×××的纳智捷车辆作抵押……借款人:王英萍、单来喜,担保人: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刘金津、何成强,借款日期2016年12月3日”。同日,担保人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刘金津、何成强,收款人:王英萍、单来喜向张小飞出具收据一张,表示收到张小飞借款400000元。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车辆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张小飞向王英萍、单来喜交付款项时即扣除利息36000元,实际交付364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借款本金400000元的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王英萍、单来喜向张小飞借款的事实,有借据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英萍、单来喜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实际借款本金的确认,双方均认可在借款时扣除利息36000元,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该利息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除,故实际借款本金应为364000元(400000元-36000元)。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利息160000元(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剩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3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经核算,原告主张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利息160000元并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王英萍已经在2017年分三次向原告张小飞共计支付了56000元的利息,故自2016年12月3日至2018年11月3日期间剩余利息应为104000元(160000元-56000元),并承担利息以本金364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3日至本金还清为止。
关于何成强辩称担保的前提是被告王英萍用房屋和车辆做了抵押,现在担保的条件已经发生变化,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对王英萍、单来喜位于××区的房屋及名下的×××纳智捷机动车设立抵押权,但是涉案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合同成立,但抵押权并未设立。×××纳智捷机动车的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就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何成强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小飞可以就抵押的×××纳智捷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就该机动车的变现款优先受偿,被告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就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在该机动车抵押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王英萍、单来喜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英萍、单来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小飞借款本金364000元,支付利息104000元,并承担剩余利息以本金364000元为基准月利率2%自2018年11月3日至本金还清为止;
二、原告张小飞可就抵押的×××纳智捷机动车行使抵押权,就该机动车的变现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对第一项判项在×××纳智捷机动车抵押权不能实现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张小飞负担772元,由王英萍、单来喜、李晓东、刘静、柴仓畔、马俊、何成强、刘金津负担39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